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6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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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台語)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過重。

因被告原從事木工,係幹粗活之人,與相處之同儕間亦均係知識水準低下之人,該「幹你娘」三字,常掛嘴邊,習以為常,成為口頭禪。

於案發時,被告即脫口而出,雖於法不容,但情理可憫恕,被告已知犯錯,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被告今已六十五歲,早屆退休年齡,惟因家境清寒,迄今尚在大樓擔任管理員,懇請法院念在被告知識水準不高,國小學歷,雖養成口出穢言之惡習,惟被告已知改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以言詞侮辱執行強制執行公務之書記官,足見其目無法紀;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狡辯,亦彰其犯後態度不佳,浪費訴訟資源。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允當。

被告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40巷52號
居台北縣淡水鎮桂林圍1之1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39號)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510 號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乙○○率同執達員黃熙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機趙子昀載至上址1 樓處後,向管理員甲○○出示證件,表示欲至該大樓12樓,依法執行債務人為高銘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全木字第523 號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職務時,甲○○竟多所阻撓,不願配合解除電梯之門禁管制,嗣經乙○○指示債權人土地銀行之代理人張育郎通知轄區警察到場協助後,甲○○方以磁卡開啟電梯門禁,使乙○○等人得以執行職務,詎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名譽之犯意,在電梯門欲關上之際,於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幹你娘」(台語)」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臺北市○○區○○路510 號大樓之管理員,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大樓執行管理員職務,乙○○、趙子昀於上開時間曾至該大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名譽之犯行,辯稱:乙○○、趙子昀至上址時未曾表明身分,也未告知找債務人高銘章有何事情,後來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伊即開電梯門禁讓乙○○等人上樓,伊僅係吐氣哼一聲,甚麼話都沒有講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被告拒絕開啟電梯,遂由書記官乙○○指示債權人之代理人通知而前往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許孟唯,業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日在臺北市○○區○○路510 號大樓執行案件你是否有到場?)(答:我有到場,當時是因為值班員警通知我。
)(問:通知你時,有無告訴你原因?)(答:有說是強制執行案件。
)(問:到場時,有無看到現在在庭之被告與證人二位?)(答:有。
)(問:你看到過程,三方之間的互動如何?)(答:我剛到的時候,書記官告訴我她要上樓執行,但是被告不讓她上樓,我到現場時有進行協調,因為我有看到書記官身上有佩戴法院之證件,我就告訴被告應該要讓書記官上樓,因為大樓電梯有管制門禁,所以被告就拿出磁卡解除電梯門禁讓他們上去。
)... (問:你在場時看到他們三人之間,有無情緒上不一樣的地方?)(答:三方都很憤怒,我是從表情判斷來的,但是我到現場時並沒有聽見他們言語上說什麼。
)(問:你到現場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一開始為何不讓書記官上樓執行勤務原因?)(答:被告說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在。
)(問:你到現場時,有無聽見被告說任何污穢言語?)(答:我沒有聽到。
)(問:書記官或趙子昀有無告訴你被告有罵他們髒話?)(答:是到製作筆錄時才講的,現場並沒有講。
)... (問:開啟電梯磁卡,你有看見被告從何處拿出來?)(答:是被告帶來的。
)(問:你有無跟著上樓?)(答:有,當時上樓的有被告與書記官及債權人,司機沒有上樓。
)... (問:你們上樓協助貼封條後,是否有看到債務人高銘章出來?)(答:我忘記了,我知道高銘章當時在屋內,貼封條不是我的職責所以沒有注意到,後來我進入到屋內,有看到高銘章。
)」(本院卷第20、22頁)。
綜此,顯見因為被告拒絕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上樓執行查封任務後,員警許孟唯曾接獲通知而前往現場,在許孟唯抵達現場時書記官身上確實有佩戴法院之證件,當時被告與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表情均很憤怒,其後經員警許孟唯要求,被告才持電梯磁卡開啟門禁管制而讓書記官等人上樓,且在上樓執行查封之際,債務人高銘章尚在屋內,並非被告所稱不在家。
㈡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無出差執行勤務?)(答:有,是到臺北市○○區○○路510 號大樓現場,因要執行假扣押債務人高銘章之不動產,要到現場貼封條。
)(問:你到現場時後發生何事?)(答:因為這是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代理人我記得叫張育郎,張育郎據他說是於當日9 點50分到現場,已經當場向管理員即被告表明身分及說明法院會到現場執行查封勤務,請被告配合,代理人稱:被告表示等法院的人來再說,我們於上午10點到達現場,當時出示證件請他讓我們上樓對高銘章執行查封,被告拒絕並表明高銘章人不在,不願意負擔此責任,當即我跟被告說明,只是在門牌貼封條並不會入屋內,如高銘章有責問,本院會留聯絡電話,請高銘章向本院詢問即可,被告還是拒絕,被告一再推諉,我當即要求被告請該大樓之管理委員出面,被告也拒絕,說聯絡不上,但不見被告有實質的聯絡行動,並對我們身分質疑,當即我們也拿出執行之通知請被告過目,被告一再拒絕,我們也當面告知被告可能已經涉及妨害公務,是否需請警員到場被告才肯配合,被告也表示請警員來他才願意配合,當即就一樓黑板上所記載之警員通報電話,我就請土銀代理人撥打電話請警員到場協助執行,警員約於10分鐘到場,當時是10點20至30分之間,警員到現場,被告幾乎沒有推諉就持磁卡開電梯門讓我們入電梯,進入電梯時有二位警員及我、執達員及代理人一起上樓,司機與被告都還在一樓,沒有跟我們一起上樓,到了樓上我們依慣例按門鈴約三分鐘左右無人應門,即依代理人聲請於門首張貼封條之際,債務人始開門,顯然很驚訝法院的人員上樓,當時態度也不是很配合,因為有警員協助,我們才能入內查明使用之狀況,當場我問既然你在家,為何讓被告阻止我們上樓,高銘章當時表示他是剛剛從外面回來,我問高銘章你剛剛回來,為何我們在一樓沒有見你上樓,高銘章眼神恍惚的表示他是從地下室上樓,所以我們沒有看見他,不過高銘章開門時穿著整齊,理應是要出門,並非自外入內,當時我也表明全是謊言,高銘章也無言以對,又惱羞成怒,在言語上有一些口角,警員當時也在場,我們是本於執行,高銘章態度好像要打人,我們是息事寧人且警員也在場,既然已經執行查封且貼封條完畢,我們就下樓,一出電梯,司機趙子昀直接跟我說,在我們入電梯關門之時,被告口出三字經,被告矢口否認,本來念及其年紀對法律欠缺不願追究,可是被告態度傲慢,毫無抱歉之意,如果被告有當場承認也不會對其提出告訴,隨即當場向警員表明,依妨害公務將其移送... )(問:你剛說司機告訴你是在電梯門關起來之際被告出口說髒話,你是否有有聽到或看到被告的表情?)(答:沒有,是我下樓後,司機告訴我的。
)」(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全木字第523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2、33頁)。
綜此,顯見在債權人土地銀行之代理人張育郎已事先告知,且書記官乙○○抵達現場時已出示證件及公文,並告知將上樓進行查封職務後,被告猶以債務人高銘章不在家為由,拒絕解除門禁讓書記官、執達員等人上樓,其後經代理人通知轄區員警許孟唯到達現場後,被告始解除門禁,而在書記官執行查封之際,債務人高銘章衣著整齊自屋內而出,並非不在家,事後書記官乙○○在完成查封職務下樓之際,原來在樓下之司機趙子昀即告知稍早前被告所為辱罵之事,因被告拒絕道歉,書記官乙○○即依法向在場之員警為告訴行為。
㈢證人即當日搭載書記官乙○○前往執行查封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機趙子昀,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無到何處執行勤務?)(答:我是到臺北市○○區○○路510 號大樓,陪同書記官執行公務。
)(問:你有無進入大樓內?)(答:車子剛好停在大樓門前,書記官他們先進入大樓,我停好車也跟著下來,隨後就跟進去。
)(問:你進入大樓內,看到的情況如何?)(答:我看到債權人已經在門口等書記官,書記官走到大樓櫃檯,我看到書記官拿出識別證給被告看,當時我離大門有一段距離,我在大門口抽煙,我雖然人在外面,但有聽到書記官告訴被告說,我們是法院的人,但我聽到被告講話不是很高興的樣子。
)(問:後來你們如何能上樓的?)(答:債權人打電話通知警員,警員到達現場,被告才讓書記官上樓,被告有拿磁卡解除電梯門禁,這樣書記官才能入電梯上樓,但當電梯門關起之際,我聽見被告罵了三字經,他罵:『幹你娘』(台語),我就跟被告說,為何要侮辱法院的人,為何要罵髒話,被告用不屑的表情回答說:『你們法院的人比較會講話,不要跟你們講(台語)』,我本來是好意告訴被告,不要因為情緒上的發洩而罵髒話,但被告不理會我,我等書記官下樓後,我才告訴書記官剛剛被告罵三字經的情形。
)(問:在被告罵髒話當時,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答:沒有,樓下只剩我與被告二人,我與被告是在一樓開放的大廳內。
)(問:被告當時罵髒話,是對著你罵或是對著電梯門罵?)(答:是電梯門關起之際,被告對著電梯門罵的,因為被告剛剛刷電梯磁卡。
)」(本院卷第23頁)。
綜此,顯見在轄區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雖解除門禁讓書記官、執達員、債權人與員警等人上樓,但在電梯門將關閉之際,被告確曾面向電梯而在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對正在執行公務之法院人員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許孟唯、乙○○、趙子昀之證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全木字第523 號執行筆錄,顯見被告原欲藉故阻止法院人員上樓執行查封職務,其後因轄區員警到場,不得不解除門禁讓法院人員上樓之際,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一樓大廳處所,對著電梯內正在執行公務之法院人員公然辱罵,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執行處書記官乙○○、執達員黃熙文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該大樓1樓電梯門口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受侮辱之言詞,雖結果僅司機趙子昀聽聞,惟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年已65歲,以從事管理員為業,智識程度非高;
㈡被告身為管理員,負責大廈門禁之管理,於債權人已事先通知,法院書記官並已出示證件及公文之情況下,竟猶拒絕解除門禁讓執法人員上樓,待轄區員警抵達現場後,始解除門禁,且於員警與書記官進入電梯上樓之際,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執法人員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㈢司法作為國家紛爭解決之最後機制,本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而相較於行政、立法部門,司法雖然沒有資源、沒有武器,但所以成為國家權力分立機制之重要一環,司法所具有之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與拘束性等本質,即是確保司法成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之主要原因,落實在具體之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在任何人皆可能成為民、刑事原告或被告,一般人民均冀望司法人員能公正執法,且司法人員並無基於績效或升遷等因素而主動招攬業務之情況下,對於司法人員之公正執法,人民自然應予以積極配合,乃被告與書記官乙○○素無隙怨,明知書記官、執達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債務人高銘章亦非不在家,竟百般阻擾拒絕解除門禁,復於員警在電梯內之際,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書記官與執達員,不僅損及執法人員之名譽,更造成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公權力信賴性之動搖;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以顯有違常情之辯詞作辯解,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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