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6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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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子○○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詐騙寅○○等財物:

一、民國93年12月13日,佯以法院通知清償債務,否則扣薪,情況緊急為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1號6樓-8,向同為「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成員寅○○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9790元。

二、93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6號,佯以父親有急用為由,向乙○○借款2萬元。

三、91年6月30日、93年3月26日,佯以南部家中急用為由,在臺北市○○區○○路36號1樓,向癸○○分別借款2萬元2筆共4萬元。

四、88年12月4日、92年8月間、93年11月間,佯以佛寺蓋金鼎,想捐款護持、買冷氣、父親出國朝聖尚須供養金為由,在臺北市○○○路○段137巷1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36號1樓等地,向戊○借款4次共計7萬元。

五、92年間在不詳地點,佯以父親欲到印度參加法會,但經費不足為由向庚○○借款4萬元。

六、93年間及94年3月21日,佯以經濟困難需用錢為由,在臺北市○○區○○路36號1樓,向壬○○借款2次共3萬5000 元。

七、93年10月間、94年3月間,佯以小孩補習費、褓母費、買機車為由,在臺北市○○區○○路36號1樓,向丁○○借款5次共10萬元。

八、92年12月間,佯以支付小孩補習費、褓母費為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36號1樓,向丙○○借款3萬元。

九、9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36號1樓,佯以手頭緊急需周轉、馬上償還為由,向丑○○借款3次共4萬2000元。

十、93年4月20日至11月23日,佯以單親媽媽獨力扶養一子,經濟拮拒為由,在臺北市○○區○○路36號1樓,向己○○借款2次共1萬3500元。

以上累積借款金額達46萬290元。

嗣子○○於94年3月中旬無預警離職,避不見面,拒接電話,寅○○等人始知受騙。

貳、被告子○○對於以上因經濟困難而借款的事實坦白承認;但辯稱:積欠的借款均為民事借貸關係,絕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情形等語,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足據為判決的唯一基礎,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覆字第42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債務人於債的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甚多,即使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情形;

若無足以證明債的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的客觀形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的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肆、經查,被告既於借款前明白告知告訴人其經濟能力不佳,而告訴人等均為被告的同事,於知悉被告的借錢事由之後,均未加以拒絕而同意借款給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遭受詐欺。

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的總結也記載:「累積『借款』金額已達46萬290元。」

可證本案確實是金錢借貸的債權債務糾紛。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的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存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並有詐騙告訴人的故意。

本案因有合理的懷疑存在,難以僅憑告訴人的指訴即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子○○無罪。

伍、本案起訴犯行已經為無罪的認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被告涉嫌於92年2月間、同年11月間、93年底,向告訴人戊○、辛○○共詐騙40萬元;

侵占辛○○的存摺、提款卡;

詐騙告訴人甲○○6萬元的併案事實,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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