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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李復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個人網站上以「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為其網頁之標題,並在其網頁上表示在其執行軍儀隊職務時,「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等文字,已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顯然已有煽惑支持其意見之不特定人隨著他去犯殺人罪嫌,況且其所想要殺的對象乃國家元首,已非個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且被告上開個人網站所刊登之文字,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該網站瀏覽該等煽惑之文字,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應係『款』之誤)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至於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殺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只須有此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況有會員在被告交友網頁之留言版刊登支持性言語,是被告犯煽惑罪之故意,已灼然可見。
原審判決仍以被告主觀上無煽惑不特定人隨其以暴力或血腥方式攻擊總統府之意,僅係單純因不滿時政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其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僅須行為人著手煽惑他人犯罪即成立,性質上固屬於行為犯,不因行為人有無參與犯罪之實施,均足成立。
然刑法第十二條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是前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行為人主觀上當亦必具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此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與有無實施其所煽惑之罪之故意,乃二不相同範疇之事,不得混為一談。
經查:(一)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其網頁上表示在其「執行軍儀隊職務時,真想拿我手上的槍往陳水扁那狗娘養的腦門插下去」或「我要是當總統,一定下令再搞一個二二八把民進黨的全部都給誅殺光」等文字,其中由『執行軍儀隊職務時,真想……』及『我要是當總統……』等文字敘述,均係其個人想像及假設語句。
又查前揭二段網路上言論,一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撰寫,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撰寫,且均係擷取於被告個人網站上心情日記(我的日記)中之片段(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偵一九六號影卷㈠第九十一~一四六頁,其中第一0八及一一五頁),而除此二片段外,其上、下文或其他所撰寫之日記,亦有其餘許多對個人心情、前途、感情等抒發言語,是被告辯稱僅係個人情緒發抒,可堪採認。
(二)另「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之網頁標題,使用『隨我』之字眼,然對外省幫究係應何時?何地?何法?具體之集結血洗總統府之舉,均付之闕如。
僅有標題,而無相關之內容,則揆諸常情,顯係為以聳動標題吸引他人點選、觀看,公訴人以該標題,連結前揭二相距數月之片段語句,認該標題即已煽惑其他外省幫犯罪,尚無足採。
(三)至被告前揭心情日記,當有其他網友上網回應,然揆諸回應內容,支持、反對、旁觀者均有,反對者:或以區隔本省、外省質疑;
或直接認其詆毀軍隊名聲;
或主張逕予軍法重判。
旁觀者:或僅回應被告紅了;
或待看會否遭起訴、判決。
支持者:或道加油;
或稱支持;
或支持但勸其表達心聲,言論勿太烈;
或回應反對者之批評等,是不論支持、反對甚或旁觀者,對被告所張貼內容,均僅止於對其言論之回應或討論……,(同上卷㈡第八~一八五頁),是前所稱支持者,既係言語支持,或稱精神上支持,僅係對被告所披露之心聲、情緒之抒發表示有同感、支持,而無一詢及行動相關事宜,認係一實際行動名集,益足証確未逸出自由言論之討論範疇。
是檢察官上訴,以已有網友於留言版刊登支持性言語,逕為被告主觀上具煽惑他人犯罪故意之佐証,即有誤會,諉無足採。
(四)末查,九十五年間,因元首及執政黨之種種施為,致國人不滿時政之反對聲浪,時有所聞,甚自組團體(如紅衫軍)抗爭,而國家元首,雖係代表國家,固應受尊重,然立於民選總統及執政政黨之政權,原係全民賦予處理公眾之事,總統復具上行下效之風,而為全國首瞻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及其施政暨執政黨之所為,在在均屬可受公評,且理應由全民負監督之責,此乃民主政治、言論自由首當保障,是不因民眾發抒之對象涉及國家元首,而有不同,乃檢察官因認被告煽惑他人狙殺人對象為國家元首,即非個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亦有未當,無從採認。
四、本案原審對何以認無積極事証足証被告具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一一詳為論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乃檢察官上訴,既未以客觀事証,舉証証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煽惑犯罪之故意,誤以行為犯之性質,以被告主觀上無須具自己犯罪(殺人,係指所煽惑之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並有支持者之言論出現佐証,而為本案論述,及其所煽惑他人殺人對象為國家元首,即非個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如上說明,均無足採,乃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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