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093,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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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另結)於民國9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趙伯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66號之「池上便當」擔任試用員工,負責協助製作便當、配菜及廚務等工作,丙○○則為趙伯南之女協助趙伯南經營該店生意。

詎甲○與丙○○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因核發甲○離職薪資問題發生爭執,甲○當場拒絕簽收薪資單據,並以「你們一家是黑店,沒有良心、賤人、男盜女娼,只會算計我,全家不得好死」等語辱罵丙○○(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將店內桌面之飯菜打翻,並以花瓶砸向丙○○腳部(甲○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右上臂6x3公分圓形中空擦傷、右腕姆指側0.5x0.5公分瘀傷、右手背中指近端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腕0.5x0.5公分瘀傷、左手肘7x5公分瘀傷、左手背2x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背0.3x0.3公分瘀傷2處、左手小指背側0.5x0.5公分瘀傷等傷害;

丙○○受有右前臂手腕部3x3公分瘀傷、左上臂肘部3x3公分瘀傷、右膝部8公分線狀擦傷、右踝部1.5x0.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因薪資問題不滿,突然翻倒店內桌上之菜及椅子,並拿起花盆砸伊之腳,故伊便將甲○壓制在地,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甲○並咬伊手臂、扯伊頭髮云云。

經查,被告丙○○因與甲○互毆而有傷害甲○之犯行,業經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生氣之下就(把)桌上的菜推倒在地上,丙○○就過來動手打我,我當時想往外走他們就把門鎖起來,並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地上抵抗時,丙○○就打我的臉部及胸部,丙○○邊打我還說,我就打妳怎樣,我玩死妳。

丙○○動手打我,我當時被壓在地上時有還手。

我身上有多處的擦傷及瘀傷。」

、「丙○○就馬上動手搶走我手上的錢,我不讓她搶走,所以他就用推的、用扯的、並以手擊我胸前,錢就被她搶走了,我感覺拿回薪水很困難,憤而將桌面上部分的菜盤推落地下。

... 我是有被壓在地上,她用手壓住我的肩膀,用腳膝蓋壓住我的腿。」

、「當時我是被壓在地上,丙○○用手壓住我的肩膀,用腳膝蓋壓住我的腿,我想要掙扎,所以有試著自衛就想要咬她,但沒有咬到,這時乙○○就來協助丙○○來壓住我,抓我的頭髮,將我的頭來回撞擊地上。」

、「因為我不願意簽收,她叫我把錢還給她,我不願意,丙○○就來搶我的薪資,我不讓他拿走,雙方就發生拉扯。

拉扯之後,丙○○把我逼到角落,錢被她搶走,丙○○很生氣,打我耳光。

我用手擋,丙○○把我壓倒在地上,用膝蓋壓我的腹部,雙手按我的肩膀。

.. 丙○○把我壓倒在地上時,丙○○賞我耳光,還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地上敲。

我無法起來。」

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21、25、6頁、原審卷㈡第58頁),被告丙○○亦不否認與甲○發生爭執後有將甲○壓倒在地,可見雙方確有互毆情事,甲○所受之傷應係雙方互毆時造成,堪可認定,此外復有甲○受傷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甲種驗傷診斷書乙紙(參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丙○○確有前揭犯行,其空言否認無傷害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中「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犯行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係遭對方毆打,始為還擊,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丙○○與甲○因發放薪資問題而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扭打,實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丙○○已符合減刑要件並經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趙伯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66 號之「池上便當」擔任試用員工,負責協助製作便當、配菜及廚務等工作,被告乙○○與被告丙○○(已由本院為有罪認定)則分別為趙伯南之子女。

詎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因核發甲○離職薪資問題發生爭執,甲○當場拒絕簽收薪資單據,並以「你們一家是黑店,沒有良心、賤人、男盜女娼,只會算計我,全家不得好死」等語辱罵被告丙○○(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將店內桌面之飯菜打翻,並以花瓶砸向被告被告丙○○腳部(被告甲○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拉扯扭打,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甲○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上臂6x3公分圓形中空擦傷、右腕姆指側0.5x0.5公分瘀傷、右手背中指近端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腕0.5x0.5公分瘀傷、左手肘7x5公分瘀傷、左手背2x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背0.3x0.3公分瘀傷2處、左手小指背側0.5x0.5公分瘀傷等傷害;

被告丙○○受有右前臂手腕部3x3公分瘀傷、左上臂肘部3x3公分瘀傷、右膝部8公分線狀擦傷、右踝部1.5x0.1公分擦傷等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鼻樑根部0.5x0.5公分擦傷、左鼻側0.5x0.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甲種驗傷證明書等資為憑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妹妹與甲○發生爭執,故上前去撥開二人,伊並無毆打甲○等語。

經查,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是事後才進來店裡,甲○見我哥進來就用手抓我哥眼鏡,造成我哥受傷,我哥都在旁邊及等警察來,都沒有打她。」

、「我哥哥乙○○見狀前來制止,結果臉被甲○抓傷」、「我哥哥走來想把我們分開,但甲○還去抓我哥哥的臉,眼鏡被她抓壞,臉也受傷。」

等語(參偵查卷第28、87頁、原審卷㈡第58頁),而證人即「池上便當」員工黃嘉豪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渠剛送完便當回到店裡,看到被告乙○○站在店門口,說是在等警察來,而被告丙○○、甲○2人則在店內吵架,桌上的菜飯都掉到地上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之行為。

且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壓制住伊的腳,然又自承抓傷被告乙○○之臉部,是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矛盾之處。

而本案除告訴人兼被告甲○之片面之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甲○單方面之指訴,即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遽論以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證人丙○○為被告之妹,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而證人黃嘉豪於警詢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證據,又被告自承有扳開告訴人之手指,且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手部等情,堪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其想把甲○抓妹妹頭髮的手撥開,就盡力去扳開他手指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乙○○扳開甲○之手指,係要將扭打中之甲○與丙○○分開,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傷害甲○之犯意,或甲○手部之傷害係因被告乙○○之行為所造成。

而證人丙○○雖為被告乙○○之妹,然其於原審證述時已經具結,確保其證述為真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人丙○○之供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徒憑其二人為兄妹關係,即稱證人丙○○供述有迴護被告之情,實不足採。

又證人黃嘉豪於警詢已明確供述其未見被告乙○○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現場僅有伊與父親、哥哥及1個客人等語相符,公訴人僅以證人黃嘉豪未經交互詰問即認其證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無可採。

是公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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