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均承租臺北市○○區○○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5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與告訴人
- 二、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 (二)、復經證人林玥秀於偵查中、原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
- (三)、又證人鄭文雄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亦具結證
- (四)、再查,被告就案發當時有無手持雨傘乙節,於原審先後
- (五)、被告就上開證人林玥秀之證詞,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 (六)、另被告辯稱:若有用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或前額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依刑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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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均承租臺北市○○區○○街17巷9號5樓之分租房間,甲○○承租509室,乙○○則承租507室,兩人係隔鄰室友關係。
於95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乙○○在甲○○509號房門前,因電視第四台線路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甲○○認乙○○至陽台將其第四台線路扯斷,2人遂於陽台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瘀腫、右大拇指、第5手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挫傷瘀腫、左側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玥秀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僅稱所言不實,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5年12月8日下午8時許,與告訴人乙○○於臺北市○○區○○街17巷9號5樓租屋處,因第四台線路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原審警察證述他巡查時只看到伊與告訴人乙○○,並沒有看到其他的女生,如果伊有打告訴人乙○○的話,警察不到5分鐘就來了,應該會看到林玥秀,且如果伊有打告訴人乙○○的話,林玥秀是她朋友,應該也會來阻止伊而非離開,另外警察也證述說沒有看到告訴人乙○○頭部有傷,以上所述原審筆錄漏未記載,法庭均有錄音,應該可以查證云云(見本院96年9月16日審理筆錄)。
又其前辯稱:因告訴人持鎚子打伊,伊撐開雨傘抵抗,只有互相拉扯與推擠,陽台空間很小,雨傘根本無法揮動,伊並未持傘及用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該日並未受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伊有傷害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案發當天,一開始是在被告房間走廊爭吵,然後被告就把伊拖到陽台那邊毆打,拿雨傘及用手打伊,是先用雨傘打伊身體,被告就用手打伊頭部及臉部。
被告打伊的時候,其他房客有陸續出來看,是其他房客請被告住手才停止打伊,伊就回房間拿手機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被告對其他房客說沒有事,請他們回去各自房間,警察5至10分鐘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8至9、19至20、22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筆錄)。
(二)、復經證人林玥秀於偵查中、原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9月至96年1、2月,伊曾承租臺北市○○街17巷9號5樓之506號房,95年12月8日晚上,伊在房間裡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後來聽到女生尖叫聲,伊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放洗衣機的陽台那邊,被告拿1把黑色的雨傘在打告訴人,因為那個空間很小,被告拿傘亂打,而且打的很大力,伊嚇到就叫被告停止,伊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後來他們兩人就從陽台進到屋內來,事後2、3天,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淤青。
被告打告訴人當時,有餘光自窗戶透進來,雖然陽台沒有燈光,但是外面還是有光線,而且還有走廊的燈光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
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筆錄)。
(三)、又證人鄭文雄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亦具結證稱:當天接到報案,伊到達上址後,現場沒有人在,伊敲被告的房間,問這裡有無打架或吵架糾紛,被告說跟隔壁的房客吵架,伊請隔壁的房客出來,伊記得是1位女生,後來雙方都跟伊投訴對方打他們,伊是有看到雙方手上都有輕微抓傷痕跡,其他地方伊沒有看到有傷痕。
就是手上有傷,但臉上沒有仔細看。
女方(即告訴人)說對方(即被告)拿雨傘打她,被告說女方拿東西敲他的門,好像是刷柄之類的東西,他們說拿東西互打,但都沒有拿東西給伊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警員鄭文雄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僅因接獲報案始經圓山派出所指派到場,則其證述目睹告訴人有受傷等情,自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就案發當時有無手持雨傘乙節,於原審先後辯稱:告訴人說用雨傘,但警員到場可以證明跟本沒有雨傘(原審卷第14頁背面)、警察沒有找到證物,就不能說我用雨傘打告訴人(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並於警員鄭文雄到庭時,詰問鄭文雄於現場有無發現雨傘(原審卷第44頁),並以鄭文雄證述到場未發現雨傘而逕自推論告訴人及證人林玥秀證述目擊伊手持雨傘乙節為不實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玥秀於偵審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手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並就雨傘去向證述:後來被告把雨傘收起來了(原審卷第55頁),嗣經原審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被告始坦承:伊於95年12月8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確實手持雨傘,且雨傘現仍在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故被告前於原審辯稱伊未手持雨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案發現場係在室內,被告如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何須在室內手持雨傘,是更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意。
(五)、被告就上開證人林玥秀之證詞,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玥秀有無住在案發地點之事實並就證人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提出質疑,辯稱:希望證人能出具證明,證明他是住在那裡,及提出他在場的證明,到底證人看到什麼,當天陽台很黑,他不知道看到什麼,因為證人是告訴人的朋友,當然是幫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
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房東陳楊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玥秀確曾於95年12月承租臺北市○○區○○街17巷9號5樓之506號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43頁),並提出該處所有房客名單等資料1份附卷以資憑信(原審卷第46頁),而依該房客名單資料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玥秀於95年12月8日案發當日,確均承租上址之不同房間,又證人林玥秀與被告素無怨隙,僅因租屋而偶然目擊本件,且證人林玥秀於原審審理時已於供前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並表示願受偽證之處罰,復佐以證人林玥秀於偵審中所證述之目擊經過,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經過均互核相符,且證人林玥秀最初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係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與告訴人爭吵時確實手持雨傘乙節相符(原審卷第57頁),倘證人林玥秀未在場親眼目擊被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經過,又如何能明確證述被告手持雨傘之情節,且警員鄭文雄係於警務機關接獲電話報案後始經指派前去案發現場,其抵達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各自回房而已無爭執之現場狀況等情,業據鄭文雄於原審證述詳實,均如前述,是鄭文雄到達時雖未見證人林玥秀在場,然斯時在場之人既已各自離去,自難以證人鄭文雄之證詞推論證人林玥秀未目睹本件經過,從而被告質疑證人林玥秀並非房客及未目睹案發經過之理由,均屬個人主觀推論之詞,委無可取。
(六)、另被告辯稱:若有用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或前額瘀腫,警察應該會看到云云(原審卷第57頁)。
惟證人鄭文雄證稱未仔細查看告訴人臉上的傷,已如前述,是前揭證人鄭文雄之證述不足做為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依據。
而被告復稱:案發現場很黑,當時陽台沒有燈,林玥秀根本不可能看到伊毆打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56頁筆錄),惟經原審於96年5月18日下午3時至案發現場履勘結果,陽台並未設置燈光,惟509號房(即被告居住房間)外通道上有1日光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拍攝照片8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6頁),基此,陽台雖無燈光,然通道上之燈光應仍具有充足照明能力,證人林玥秀證述親眼目擊被告拿傘打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且告訴人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為95年12月8日下午8時46分之事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核其前去急診之時間緊接於案發時間之後,更足認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即行前去驗傷進而前去報案。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傘1支,為被告所有,且現仍放置被告於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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