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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使乙○○陷入桃色糾紛而藉此恐嚇乙○○交付財物,以高泉賓友人林桂蓮遭受乙○○欺負等為由,先於96年1月7日令不知情之林桂蓮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54號 檳榔攤應徵檳榔小妹,復慫恿乙○○雇用,又提議至KTV唱歌,而邀約乙○○及其友人林政盟、綽號「七胖」之人,同林桂蓮興綽號「小潔」女子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揚聲KTV飲酒唱歌,至翌日(8日)上午4時許,甲○○再邀約乙○○分別帶領小潔、林桂蓮至台北縣新店市永業46號唯愛汽車旅館內開房間,甲○○再通知不知情高泉賓與張家銘到唯愛汽車旅館,以乙○○欺負林桂蓮為由,2人即在旅館外毆打乙○○, 甲○○乃藉機勸架充當調人,而於8日及其後數日,一直邀約乙○○、 林政盟2人,接續以林桂蓮遭迷姦,需賠償新台幣 (下同)3 百萬元為由,復稱如不出面處理,將開槍打乙○○等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案經乙○○報警處理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林政盟、梁啟宏、高泉賓、張家銘、林桂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係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4年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徒3月,緩刑2年,另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無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原審認被告係屬累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又公訴人起訴時,向原審法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原審量處較重之刑,惟對此求刑部分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不予審酌,亦屬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累犯及量刑過重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無財物受損,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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