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3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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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缺錢使用,在網路上得知有自稱當鋪業者收購帳戶逃稅,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該銀行延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蔡」之成年男子,「小蔡」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得知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1,590元向網站賣家帳號為aiko725標得7-11 ciboys公仔6隻,竟使用與前開真實賣家相似之帳號aik0725,於95年12月4日凌晨2時14分(原審誤為5日應予更正),以電子郵件向丙○○佯稱確認得標事宜,並於同年月6日要求將上開價金匯入乙○○所設上開帳戶內。

丙○○並未注意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真實賣方所使用之電子郵件有所不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將1,590元匯入乙○○所設上開帳戶內,使該項詐欺行為得逞。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5年12月5日,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XBOX電子遊戲機廣告之詐術,吸引網友競標。

未幾,甲○○以為上開廣告內容為真陷於錯誤,參與網上競標,並依詐欺集團網上指示,匯款得標金4,35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該集團復派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訛稱未收到款項,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進行「回傳資料」之動作。

因甲○○旋向台新銀行查詢,得悉「回傳資料」動作本應於匯款之同時為之,無法事後補作,始知受騙。

二、丙○○發覺電子郵件帳號有異後,乃向警方報案,警方則將乙○○上開銀行帳號列為詐騙帳號。

迨乙○○於95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路○段56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辦補(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時,經承辦人員馬美琪發現乙○○屬於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屬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乙○○(簡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由被告提供其於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蔡」之成年男子,「小蔡」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馬美琪於警詢時、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12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第11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卷),並有統一編號偽變造通報資料查詢表、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3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9603295號函覆被告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知被害人對丙○○、甲○○通知得標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377號卷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46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人周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95年12月間,因缺錢使用,在網路上得知有自稱當鋪業者收購帳戶逃稅,即與不詳姓名、年籍、地址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販賣銀行帳戶事宜等語(參原審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詐欺集團,雖先後兩次之詐騙行為,受害人達兩人,惟就被告而言僅屬一次之幫助行為,不得論以兩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甲○○之受害事實,尚有未合。

檢察官就此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李莉雯移送併辦部分,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有期徒刑5月。

又被告所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原非以專門作為詐騙之財物,亦未扣案,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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