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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易字第7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6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6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平日無業,以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寄養子女(即寄養家庭)為收入來源,於95年12月12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台北捷運公司木柵線大安站搭乘列車送寄養子女前往萬芳醫院搭乘校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廂內乘客乙○○疲倦沉睡疏於注意之際,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該列車行駛至萬芳醫院站時,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右腳旁之黑色手提行李包1 個(內含西裝、襯衫、背心各1件、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後,攜帶該黑色手提行李下車出站,送寄養子女上校車後,再搭乘捷運返回住處。
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再由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7 頁),顯示被告進入大安站時手上並未攜有任何物品,其後離開萬芳醫院站時即攜帶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提包。
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日請其妻子將該手提包交回臺北捷運公司市政府捷運站時,並未將其中2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併交回,其後經員警曉喻後,始交回少了3包之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見偵卷第4、5、6、23、29頁)。
綜此,被告既在捷運車廂內將他人所有手提包予以攜出返家後,且事後請其妻子將該手提包交回臺北捷運公司市政府捷運站時,並未將其中2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予以一併交回,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
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84號、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故在行駛中之火車(捷運),或在航行中之船舶行竊,自不能適用本款規定。
惟如係在車輛停靠車站之際行竊者,則有本款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係在捷運行駛之際於車廂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同年齡之一般人;
被告有竊盜之素行,係受社會局之託從事寄養家庭,每月約有二萬元之津貼,僅因貪圖小利,即公然在捷運車廂內徒手竊取乘客行李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其所竊物品為西裝、襯衫、背心、香菸等物,價值非高,且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易字第7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6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貪念,在捷運列車上竊取他人物品致觸刑章,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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