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6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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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陶健愚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丁○○(原名陶健愚)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許義和委任出售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房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偕同許義和與乙○○(買受名義人蕭竣澤)簽訂買賣契約,隔日丁○○即向乙○○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而生閒隙。

雙方原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真鍋咖啡店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惟丁○○無故未到且聯絡無著,乙○○乃偕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丁○○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十二樓之一之華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找丁○○,丁○○當時未在公司內,經華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電話通知丁○○此事,詎丁○○竟出於教唆他人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郭建宏(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七人),共同毆打至華亞公司找丁○○之人,郭建宏及上開男子因而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華亞公司,由郭建宏先確認乙○○、丙○○即係至華亞公司找丁○○之人後,隨即與上開男子分持煙灰缸、折疊椅、電話及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多顆、左眼結膜下出血、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丁○○嗣於乙○○、丙○○被毆打後回華亞公司。

理 由甲、程序部分: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證據十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丁○○(原名陶健愚)供述(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

證據四:證人郭建宏證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周美和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廖宗匯證述(偵訊)。

證據六之一:證人甲○○證述(本院)。

證據七:郭建宏之指認照片。

證據八: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五二九 六號。

證據九: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七一七三 號。

證據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證據十一:契稅申報書影本。

證據十二:告訴人二人受傷照片。

貳、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不曉得告訴人乙○○他們為何到我上班的地方被打,伊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㈠原審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告訴人等至被告公司之際,被告係在外處理事情,待被告返回公司時,告訴人等已遭毆傷,案發時告訴人等遭毆傷與被告無關。

㈢原審雖認被告有罪,惟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用何方法、教唆何人毆打告訴人,判決事實與理由均付之闕如。

原審僅以推測擬制被告有教唆毆打傷害犯行,判決有重大違誤。

㈣依證人甲○○審判期日庭訊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確無教唆傷害犯行。

二、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受許義和委任出售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之房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偕同許義和與乙○○(買受名義人蕭竣澤)簽訂買賣契約,隔日丁○○向乙○○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丁○○與乙○○原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真鍋咖啡店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惟丁○○並未到場;

乙○○偕同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丁○○所任職之華亞公司,丁○○當時未在公司,經華亞公司員工電話通知丁○○;

乙○○、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華亞公司遭郭建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毆打,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多顆、左眼結膜下出血、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承或不否認,且經共同被告郭建宏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華亞公司,伊問乙○○有何事,他要找被告,伊有與乙○○及丙○○打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透過李佩如介紹,說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要伊等幫他一下,伊等是作房地產買賣,看被告賣多少,伊等就買多少,被告原本答應出售,但隔(十三)日又反悔說不賣,伊希望被告支付代書等費用,所以相約在南京東路上的真鍋咖啡店,時間到被告沒有來,所以伊跟丙○○及李佩如到被告民權東路的華亞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伊老闆乙○○帶伊到華亞公司去談房屋買賣的事情,到該公司找丁○○,對方原同意賣房子,已簽約但尚未過戶,之後又後悔,伊等為此事去找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證人即代書周美和於偵查中證稱:乙○○找伊承辦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八號十一樓房屋之代書業務,是在乙○○的辦公室簽約的,賣方是許義和,買方是蕭竣澤,蕭竣澤委託乙○○辦理,另有一位男性陪許義和到場簽約,後來伊接到乙○○太太說對方反悔不賣房子,乙○○去理論時發生爭執,乙○○在醫院住院,伊問乙○○太太說買賣房屋之事是否繼續,她說不可能了,伊就將相關資料及合約銷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偵查筆錄),此外並有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乙○○及丙○○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三六至四○頁)附卷可稽,應堪置信。

三、被告丁○○雖否認告訴人二人在華亞公司遭郭建宏等毆打非其教唆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天下午四點多,伊跟丙○○及李佩如到華亞公司去,進去的時候有兩個女生開門,她們問伊等要找誰,伊等說要找陶先生,她們就打電話,叫伊等在裡面坐,伊聽到那兩個女生跟電話裡的人說有人要找他,問他什麼時候要回來,那兩個女生打完電話之後就叫伊等在那邊等,說被告等一下就回來,打完電話約十分鐘以後有七人從公司外面進來,其中一人問伊是不是要找陶先生,伊說是,煙灰缸就打過來;

伊跟丙○○被毆打,後來伊就不醒人事;

伊與該七人完全不認識,是後來警察跟伊講郭建宏的名字;

郭建宏就是問伊是不是要找陶先生的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等去被告公司,有七個人進來,郭建宏問乙○○是不是要找陶先生,伊等說是,就被打了;

伊剛開始被勾住脖子,後來又用折疊椅打背部,也有拿電話打頭部,郭建宏打乙○○;

被打完以後,伊看到郭建宏要公司小姐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回到華亞公司後,還跟伊等說對不起,郭建宏跟被告說不用向伊等說對不起;

打人的人與伊等都不認識,且先向伊等確認身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唆使的等語均相符合(同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

且有郭建宏之指認相片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八頁)在卷可佐證。

況被告亦自承承:案發當天伊確有接到公司小姐打電話說有人要來找伊,後來伊又接到第二通電話說發生事情,伊說馬上就到;

伊進去公司之後,確有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二人所證非虛。

四、再者,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華亞公司除了認識被告外,不認識其他人;

與被告也只講過電話一、二次,之前只有在簽約時見過被告一次,之前也都不認識;

伊是第一次到華亞公司;

到華亞公司,沒有跟華亞公司當時在上班的員工吵架;

他們還請我們坐,還打電話叫被告回來;

在他們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之後,我們就被打了;

我們只是找被告談事情,就被莫明奇妙打了;

應該是為了房子的事,因為房子他們答應賣我們,後來違約,我們當天去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也知道我們要去要求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被告對上開證言亦不否認,堪認係事實。

果爾,則告訴人與華亞其他員工前既均不認識,亦無糾紛,當不至於無故遭受他人毆打,而縱觀本件始末,告訴人之所以遭人毆打之唯一可能原因,即是與被告間因房屋買賣所導致之糾紛,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之嫌疑自屬最大。

復參酌告訴人於聽聞華亞公司員工打電話叫被告回來後,旋遭郭建宏與多人毆打,告訴人復與郭建宏素昧平生,若曰非被告所教唆,孰能置信?五、被告雖舉證人甲○○為證,惟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到社區找我談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依此已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縱證人甲○○所證情節係指告訴人被毆打之同日,惟證人亦證明被告確有接聽二通電話(同前頁),此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甚明;

況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時曾坦承犯行不諱(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

本件被告丁○○教唆郭建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壹、新舊法比較: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

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一、核被告丁○○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郭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

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二、共同正犯:案外人郭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教唆行為,使郭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對告訴人二人犯傷害犯行,觸犯前開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斷。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之傷勢不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僅因不動產買賣事宜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平和手段尋求解決之道,而教唆郭建宏等六、七人共同持煙灰缸等兇器或徒手痛毆告訴人及丙○○等二人成傷,甚至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欲藉此逼迫告訴人知難而退,且案發迄今均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似量刑過輕為理由,惟本件原審已審酌上開情節,本院亦認為量刑尚屬適當,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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