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因不諳法律而觸法,請從輕量刑云云,固非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莉芬(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非法協助外籍人士來台居留工作,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及國家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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