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17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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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除理由四之(二)第2行「37,400元」、第12行「27, 400元」係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374,000元」、「274,000元」外,其餘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流通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汽車經銷業務,且被告確實擔任流通公司總經理職務,並出面與乙○○、杜元蒲簽訂買賣合約書,乙○○、杜元蒲確實將購車款項匯入流通公司帳戶內,因證人即與被告合夥之陳奕坊證述:其與被告合夥投資之金額已足夠支付大陸投資金額,且被告有用流通公司名義為其代購汽車等情,顯見被告有將乙○○等匯入之購車款項挪作個人使用等語;

另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尚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然查:

(一)證人陳奕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民國94年2月跟被告合夥,為流通公司負責人,因剛入行,不熟悉,所以,公司帳戶是由被告在使用,公司大小章由會計廖金雀保管等語。

嗣於原審證述:93年4月22日登記為流通公司負責人,因伊與被告合夥2家公司,一家為車隆堡、一家為流通公司,我們就各別登記為其中一家的負責人,本來營業項目要更正只賣汽車音響,但事後沒去更正,伊合夥只做汽車音響,經銷汽車是被告個人所為等語。

觀諸上開證詞,陳奕坊先以其與被告二人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後翻異前詞以合夥業務僅係於汽車音響,前後不一,已難驟信。

且流通公司早於93年4月22 日核准登記設立,並由陳奕坊擔任代表人,流通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零售業」等,有流通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稽。

陳奕坊亦證述:其本身也有「請」被告向汽車公司訂購車子,被告也是以流通公司之契約書簽約等語。

足證陳奕坊知悉流通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汽車零售業」無誤。

衡諸常情陳奕坊如僅與被告合夥汽車音響,理應變更流通公司之營業項目排除「汽車零售業」或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限於「汽車音響」,以釐清合夥財產與結算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詎其未曾辦理變更流通公司營業項目,甚且透過被告與流通公司訂購汽車,顯然被告與陳奕坊合夥之事業包括流通公司之「汽車零售業」,要無疑義。

(二)證人乙○○、杜元蒲於94年7月4日向流通公司購買三菱牌inspire型汽車各1輛,因賣賣合約當事人分別為「流通公司」與乙○○、杜元蒲,故乙○○於同年月4日、8日分別匯款至流通公司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帳戶)內42,100元、374,000 元;

杜元蒲於同年月5日、11日分別匯款27,210元、274,000元至中和帳戶內。

如上認定,流通公司為被告與陳奕坊合夥經營之事業,則上開購車價款既已匯入流通公司之中和帳戶內,自與流通公司在中和帳戶內之其餘資金混同而屬流通公司所有無訛。

雖證人廖金雀於偵查中證述:流通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抽屜內,均由被告吩咐伊領款金額與支付何廠商之票款等語,惟流通公司既為被告與陳奕坊合夥經營之事業,凡屬流通公司之財產即屬被告與陳奕坊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則乙○○、杜元蒲因購車匯入流通公司中和帳戶內之車款,不因被告可支配流通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而認中和帳戶內資金係被告所保管持有之物。

(三)陳奕坊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己也被被告用貸款的方式買了一台車,到現在還背車貸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自己本身也有「請」被告向汽車公司訂購車子,被告也是拿流通公司的契約書來給我簽等語,核其證詞並未論及其購車價款是由被告挪用流通公司之資金來購買,且以陳奕坊目前尚需清償購車貸款,堪認陳奕坊購車所需資金另有以貸款支付。

果如被告挪用流通公司資金為陳奕坊購車,理應全額支付價款,無須陳奕坊另行貸款支付。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流通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供自己使用下,自難僅以陳奕坊透過流通公司購車仍須清償購車貸款,即遽論被告有將乙○○、杜元蒲匯入流通公司之購車款項挪為己用。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乙○○、杜元蒲於購車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因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自無法對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加以論究。

況被告代表流通公司與乙○○、杜元蒲簽訂買賣合約書後,隨即於94年7月4日以乙○○、杜元蒲名義分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車契約書,並支付訂金各2萬元,有訂車契約書存卷可參,其嗣後因流通公司財務不佳,未繼續給付汽車價金予匯豐公司,致未能取車交付予乙○○二人,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認有何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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