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0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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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811號、第11939號、第1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簡稱被告)委託林榮坤代為催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押標金,被告告知「該押標金係其乾媽李寶猜投資於新店秀岡山莊(臺北縣新店市○○路),因對方遲不處理,我只想要回押標金,其餘要給兄弟分紅」等語,致使秀岡山莊之九三營造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四海幫,遂書寫拋棄書給予李寶猜,使其藉以綁標;

(二)被告因認為301、302標廢土工程有利可圖,遂教唆林榮坤於民國(下同)84年底,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8 號,向被害人丙○○聲稱其可標得301、302標工程(臺北縣萬板專案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工程),而恐嚇被害人丙○○,因301、3 02標廢土工程契約已由被害人丙○○取得,故被害人丙○○予以敷衍,而未能得逞;

(三)被告於85年1月間某日,得知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0巷3弄6號3樓房屋正由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又該屋主楊素靜因積欠他人財物,並未居住在該屋,為恐他人追討債務,屋主已逃匿無蹤,該屋已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教唆林榮坤竊佔該法拍屋,俟不特定人得標後,再向得標人強索搬遷費,惟在法院尚未標售前,因該屋附近鄰居報警而逃逸,未能久佔法拍屋,致未能向該屋拍定人丁○○強索搬遷費。

因認被告上開(一)所為,係與林榮坤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上開(二)(三)所為,係與林榮坤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林榮坤前揭共犯部分,業經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第31號、58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均認不能證明前揭犯罪,而與其所犯他罪間,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四海幫的人去處理押標金的事,該拋棄書是他們自行協議寫的,伊並未叫林榮坤去仲介301、302標工程,亦未叫林榮坤去竊佔法拍屋以便向拍定人強索搬遷費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一)之犯行,係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共犯章志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共犯林榮坤於法院之陳述;

3、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之陳述;

4、被害人乙○○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5、大山營造致李寶猜之保證書、乙○○84年12月27日致李寶猜之保證書、84年6月26日李寶猜與乙○○合作承攬工程契約書、九三營造乙○○授權李寶猜之授權書、乙○○致李寶猜利息補貼同意書、85年5月27日乙○○與李寶猜之協議書、85年5月27日九三營造乙○○權利讓與李寶猜之拋棄書、電話譯文等為據。

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二)之犯行,係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共犯嚴定祥、林榮坤於法院中之陳述;

3、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4、證人林弘鐘於警詢中之陳述等為據。

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三)之犯行,則係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共犯章志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嚴定祥及林榮坤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3、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法院中之陳述;

4、電話譯文等為主要論據(以上參原審卷九所附公訴人95年8月13日補充理由書,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以之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四、惟查,就前揭所指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是因為知道大山營造公司承包秀岡山莊工程後轉包給九三營造公司乙○○,但需要押標金1500萬元,就介紹伊乾媽(即李寶猜)拿出1500萬元給乙○○,但因至84年底工程停,乾媽要伊找陳某要回本金,伊是於85年元月初找四海幫綽號「阿坤」的人去問乙○○(係竹聯份子)催討回押標金1500萬元,伊只要回押標金,其餘要給兄弟們分紅等語(參被告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41頁),及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所述:大山營造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後,轉包給九三營造乙○○,但需押標金,乙○○遂透過小邱(即被告)找伊投資1500萬元,但在84年底說工程停頓,伊遂委託小邱找乙○○想要回本金,他幫伊擺平此事了,乙○○已於85年5月27日出面簽約拋棄前項工程承包權並讓渡與伊等語(參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41頁),以及被害人乙○○就此於原審法院時所述:拋棄書是到律師那邊去寫,當時有伊、李寶猜、甲○○,伊等承攬工程都會有押標金,伊等押在秀岡山莊,押標金是李寶猜付的,後來他們付不出押標金,由伊等接手,但是後來他們又要做,後來李寶猜說都歸他們處理等語(參原審92年8月7日訊問筆錄,附於85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九第126頁),再佐以卷附共同被告林榮坤與被告間就此對話之電話譯文:B(即被告):我秀岡山莊那筆押標金,另有合約承諾獲利潤部分你幫我要;

A(即林榮坤)要圍標嗎?B:不是,是私人工程,我教你怎麼要,你竹聯的熟嗎,是他們在處理這工程;

A:我熟地堂,那可能就要讓他們分紅了;

B:我要回我押標金1千多萬,另獲利潤部分,讓兄弟們分了等語(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資料),堪認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受李寶猜之託代為處理前揭工程押標金之事,而要有幫派背景之林榮坤前往,為之處理該事務。

被告於於原審否認有委託林榮坤處理該事務等語,固無足取。

惟依被告及證人李寶猜上開警詢之內容,均否認有委託以恐嚇方式索討之情。

參以被告與林榮坤前揭電話譯文所示,被害人乙○○本身亦同有幫派背景。

則被告將本件委由林榮坤催討,是否即係以恐嚇方式索取押標金,尚值懷疑;

(二)觀諸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伊有寫過拋棄書給李寶猜,不是被恐嚇寫的,是伊自由意志下寫的;

甲○○、李寶猜找了許多黑道兄弟來找伊,因為伊等借牌給甲○○、李寶猜,他們施工不良,要伊等去賠秀岡山莊的錢,但這不可能,是有很多人去過那邊找伊等談,伊不在公司的時候,聽說有人帶武器去伊公司,之後伊等也有與他們談過,甲○○沒有對伊恐嚇,甲○○只是介紹的人而已,去的人都說是李寶猜、甲○○委託的等語(以上參原審86年度感更一字第27號卷所附8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九所附9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有無透過人跟你要這筆錢?)伊不知道是否是甲○○,但有很多人來跟伊要這筆錢,(是以何方式跟你要?)類似討債公司的方式,(有無人帶武器去你公司過?)伊沒有碰到過,但有一次員工有報過警,員工感覺是這樣,但當時伊人並沒有在現場,(是何武器?)他們並沒有詳述,(你們之後是否有拋棄1500萬元的承包權?)這是在他們討債之前就拋棄,由他們自己經營,全權施工,後來他們自己經營不善,工期嚴重拖延,就被收回工程解約,(過程中,除了有人帶武器到你們外,有無其他恐嚇行為?)這種情形伊等做營造的常常會碰到,伊等也不會害怕,雖然講話誇大,但伊等沒有苛扣他們款項,伊不怕他們,(有無人表明是幫派份子來討債?)電話有,但沒有真正面對面跟伊等講他們是幫派,他們是帶一堆人去,這要分三階段來說,第一個階段他們來借牌,由伊等幫他們承包到這個工程,之後他們無法施工,第二階段就由伊等施工,施工到一半他們又說要做,所以就由伊等到律師那邊簽拋棄協議書給他,表示要拋棄這個工程,第三階段他們又沒有辦法做,就被秀岡收回大部分的工程,他們就回來跟伊等要這1500萬元的押標金。

(簽拋棄協議書時,有無被恐嚇的行為?)沒有,那些都是發生他們做壞工程的時候,後段工程被收回,他們要來要這筆錢時,應該是86年的事情,是簽拋棄書隔了一年以後的事情。

(後來你們有無拿到1500萬元的押標金?)有,小包他們在法院有提出施工證據,1千多萬有領到,被他們分配掉了。

(你剛才說他們施工有問題,後來是他們跟你要回這1500萬元?)伊等當然不可能給,伊等就在法院解決,伊等沒有給他們這1500萬元等語(參原審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認本件簽立拋棄協議書,確如被告所稱是經過協議,並無公訴人所指「因心生畏懼幫派,遂書寫拋棄書給予李寶猜」之恐嚇取財行為。

至於簽立拋棄協書之後,固有為了取回1500萬押標金之事而產生糾紛,然依被害人乙○○前揭所述,其不僅均未在場見聞,所知亦係透過員工轉述,而員工所稱僅因「感覺」而報警,但對於是以何種方式恐嚇,均未能明確供述,況依被害人乙○○前揭所述,均已陳明不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甚至並未因此交付該押標金,而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該紛爭。

則此部分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以委託幫派份子恐嚇方式代為催討該押標金之事,尚無從確知;

(三)依共同被告章志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已供明未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秀岡山莊事務等語(參85年6月5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14頁)。

又依共同被告林榮坤於原審中之陳述,即一再否認有處理本件秀岡山莊之事(參原審85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85年度感裁字第71號卷)。

而前揭乙○○84年12月27日致李寶猜之保證書、84年6月26日李寶猜與乙○○合作承攬工程契約書、九三營造乙○○授權李寶猜之授權書、乙○○致李寶猜利息補貼同意書、85年5月27日乙○○與李寶猜之協議書、85年5月27日九三營造乙○○權利讓與李寶猜之拋棄書(以上均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89至94頁)、電話譯文等,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恐嚇催討該押標金之事。

故此部分事證均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

五、又查,就前揭所指恐嚇被害人丙○○部分:(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有引介302標廢土工程給阿坤之人?)是於去年84年底,伊有將廢土工程交給「阿坤」及許永修處理,當時「阿坤」跟許永修有說這個工程如果處理成要分給伊利潤,伊沒有參與僅仲介等語(參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僅坦承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仲介林榮坤該工程之事,惟對於公訴人所指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丙○○仲介該工程一事,被告並未自白該犯罪;

(二)依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述:該301、302標曾有人來仲介,但仲介時伊已拿到廢土工程的契約,大約是去年底,有一男如警方提示的照片林榮坤前來並帶同很多人來要介紹伊(仲介)301、302標的廢土工程,林榮坤前來本公司介紹301、302標廢土工程後,曾主動與伊聯繫,但該案伊已另接手都是敷衍他,林某前來沒有稱幫派,僅仲介廢土之事,(如前述來仲介之人有無以威脅或恐嚇的方式來威脅你?)沒有,但該林榮坤來本公司仲介301、302標廢土工程是想來轉取仲介佣金未果,並非來圍標等語(參85年5月31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87頁)。

則依被害人丙○○所述,並無公訴人前揭所指以恐嚇圖取仲介佣金之行為;

(三)觀諸共同被告被告嚴定祥於原審中之供述,其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參原審8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三)。

而依共同被告林榮坤於原審之供述,亦稱只是前去向廠商介紹,並無恐嚇行為等語(參原審85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85年度感裁字第71號卷),另依證人林弘鐘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陳明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嚇之事(參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

堪認此部分事證均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

六、末查,就前揭所指恐嚇被害人丁○○部分:(一)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雖僅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依前揭公訴事實,業已載明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此部分審理之範圍,亦包括竊佔在內;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於85年元月份知道臺北市○○○路○段120巷3弄6號3樓法院拍賣的房屋前屋主有欠人錢,伊就叫阿坤前去處理,先佔住該法拍屋,俟標得該法拍屋後,可以和屋主談價錢,至少可以獲得搬遷費等語(參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另依共同案被告林榮坤與被告就此之電話譯文內容為:B(即被告):地址是民權東路6段120巷3弄6號3樓,你去就是了,我們來處理;

A(即林榮坤):可以進去嗎,你們處理了嗎;

A:房子找到了,還不錯;

A:要不要搬到內湖,在3樓,我鎖都換了;

B(名「麗君」之人):是法拍屋嘛,可以住嘛;

A:對,可以住沒問題等語,堪認固有被告唆使林榮坤前去佔用該法拍屋,企圖恐嚇取財;

(三)惟依共同被告林榮坤之供述:甲○○有叫伊去佔法拍屋,但伊並未前往等詞,核與被告所供:知道民權東路6段120巷3弄6號3樓房屋前屋主有欠人家錢,被法院拍賣,就叫「阿坤」即林榮坤先去佔住,嗣後可以與屋主談價錢,獲取搬運費,但有無處理成功並不清楚等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是其於85年2月14日標得,從得標後都沒有碰到不良份子,只是聽說開標前曾有不良份子強佔準備勒索得標人,但因有警方前往處理,所以不良份子已經逃逸,也不知道房屋門鎖有無被換過等情(參偵字第13488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7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52頁),證人丁○○既未親自見聞有人強佔房屋之情節,自不能證明占有房屋之人為何人,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

另參諸被害人丁○○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法院中之陳述:在伊尚未標得該房屋前有聽說有人佔用,不過伊85年初標得後去看時已經是空屋了,(有關本件房屋點之事宜有無人打電話跟你要錢?)本件沒有等語(參原審8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86年度感更(一)字第27號卷),以及共同被告章志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嚴定祥於原審之供述,均否認有佔用該房屋向拍定人強索搬遷費之行為。

則公訴人前揭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有其上開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

七、綜上各點,並揆之上開法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檢察官人上訴意旨以:(一)關於被害人乙○○部分,證人李寶猜於警詢中陳稱:大山營造公司承包「秀岡山莊」工程第二區第2、3、4期整地計劃後,轉包給九三營造公司乙○○,乙○○需要押標金,乃於84年6月間,透過被告找伊投資1500萬元,嗣於84年底工程停頓,伊遂委託被告找乙○○索回投資之本金,乙○○乃於85年5月27日出面簽約拋棄前項工程承包權,並讓渡與伊等語(參85年6月3日警詢筆錄,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78頁)。

另被害人乙○○於法院中陳述:被告及證人李寶猜找了許多黑道兄弟來找渠,渠不在公司時,聽說有人帶武器去渠公司,來人均稱係李寶猜及被告所委託等語(參原審86年度感更(一)字第27號卷所附8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85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九所附92年8月7日訊問筆錄)。

依據證人李寶猜、乙○○之陳述,顯係證人李寶猜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在先,被告同意代為處理後,轉委託共犯林榮坤向乙○○及其公司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

衡情,應係被告及共犯林榮坤受託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後,乙○○始於85年5月27日,立拋棄書承包權益。

否則,乙○○依據上揭拋棄書之內容,已將前述工程無條件讓與證人李寶猜,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利益全部歸屬證人李寶猜,而下游承包商(次承攬人)之債務仍由乙○○負擔,與證人李寶猜無關,日後工作完成後,證人李寶猜基於承攬人之地位,仍可請求業主返還前揭1500萬元押標金(參拋棄書內容,附於85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第84頁),乙○○與證人李寶猜間之債務糾紛,已經解決,被告與前述工程已無任何關聯性,又有何事後才恐嚇乙○○之必要?原審僅以乙○○於案發十餘年後之96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們要來要這筆錢時,應該是86年的事情,是簽拋棄書隔了一年以後的事情」等語,率認雙方係依協議簽訂拋棄書,簽立拋棄書之後,始有為取回押標金之事而產生糾紛云云,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已有不妥,而前揭理由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關於竊佔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0巷3弄6號3樓房屋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確有唆使共犯林榮坤前去佔用上揭法拍屋,而林榮坤亦有因此前去該屋並將該屋門鎖更換之行為。

衡情,更換門鎖之用意,即在於霸佔上揭法拍屋,而強制執行法上所規範之不動產查封程序,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參強制執刑法第78條),故不動產雖經法院查封,除封閉不動產外,僅有限制債務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債務人仍為所有權人,亦得為從來或必要範圍內之管理、使用,被告唆使共犯林榮坤更換門鎖之效果,實已完全妨害權利人之使用,難謂竊佔行為並未成立;

且竊佔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已成立,與竊佔時間之久暫無關。

詎原審以其行為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即認未達繼續性之狀態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不成立犯罪,與法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其適用法則難謂妥適等語。

經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第一點,無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何指摘其違法。

至於上訴理由之第二點,原審理由所採「縱令林榮坤以前揭更換門鎖方式佔用該法拍屋,可認具有排他性,然其佔用後距離本件被害人丁○○拍定取得前,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且在此之前警方即曾前往處理,則是否已達繼續性之狀態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並非無疑」之見解,確與實務上認竊佔罪為即成犯見解有違,惟揆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其他理由以及結論,仍係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非基於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所作之判斷,是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見解不當,固非無見,惟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無理由。

綜之,本件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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