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0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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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於民國95年1 月21日18時許,與警員陳君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某工地,執行逮捕通緝犯邱垂明勤務時,與邱垂明之弟即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被告及陳君達於逮捕邱垂明歸案後,即前往邱垂明住處,向邱垂明之父甲○○表示應偕同乙○○前往中壢分局道歉,甲○○遂於同日20時許,偕同乙○○前往中壢分局。

詎被告明知乙○○當時已非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且乙○○已自行前往分局,亦與逕行拘提之要件不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將乙○○拉進中壢分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君達、乙○○、邱垂明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逮捕通緝犯邱垂明時,遭乙○○以石塊丟擲而受傷,被告不久後前往乙○○住處向其父甲○○表示應偕同乙○○至中壢分局。

甲○○遂於同日20時許,偕同乙○○前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強拉乙○○進入中壢派出所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自白,且沒有押他,是乙○○自己到案,且乙○○傷勢是其不滿邱垂明遭我逮捕,站在鐵皮圍籬上向我丟擲水泥塊時,施力過大,造成鐵皮圍籬壞掉所致。

甲○○在派出所就恐嚇我,如果我要告乙○○,他就要告我告到沒工作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先於95年3月8日偵訊時指訴:我到警察局門口,被被告強拉進警察局作筆錄,被告妨害我自由等語(95 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31頁),復於95年6月26日偵訊時指陳:被告抓我進去作筆錄,被告在旁邊講作筆錄,當時我不願意,表示要離開,他們二人(被告及陳君達)都不讓我離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4頁),再於原審證述:被告強押我進去的,他從值班台前面強押我進去到他們作筆錄的電腦旁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頁)。

乙○○先後指訴遭強拉地點迥不相同,所為指訴已難遽信。

且被告於逮捕通緝犯邱垂明過程中確實受傷,曾告知甲○○轉知乙○○應至中壢分局,乙○○於同日20時許與其父母同至中壢派出所,當時被告在天晟醫院就醫,乙○○等人乃在中壢派出所值班台前等候等情,業據乙○○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中壢派出所警員劉光勳、陳君達、蔡逸忠及邱垂明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水泥塊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堪認乙○○係經通知而自行至中壢派出所值班台前等候被告無訛。

從而,乙○○於偵查時指訴「我到警察局門口,被丙○○強拉進警察局作筆錄」云云(95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31頁、95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50頁),即非事實,所證委無可採。

(二)乙○○經通知前往中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前後過程長達約2 小時,期間邱垂明及其父母均在現場。

且對於是否接受夜間詢問,曾與警方有激烈爭執,警詢錄音帶亦顯示有背景雜音,乙○○、邱垂明及其等父母曾多次插話,而與警方發生爭執。

員警與乙○○詢答過程中,有停頓等待員警打字之鍵盤聲,打字時亦有其他員警交談之背景雜音。

又乙○○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就是否接受夜間詢問、製作本次警詢筆錄之意義、目的、筆錄記載之方式及內容、需否回答警方詢問之特定問題等事項,及案發當時警方是否表明身分、丟擲水泥塊之次數、扣案水泥塊是否為乙○○所丟擲、曾否爬上圍籬丟擲水泥塊、丟擲水泥塊是否針對特定人所為、是否知悉邱垂明為通緝犯等問題,均與警方有所爭執,並多次要求補充陳述,就其於詢問過程中認為警方陳述有誤之部分,對警方加以糾正,並於確認警方記載之內容後,始同意員警載明於筆錄,或要求員警不得記載於筆錄。

在整個制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乙○○尚詢問員警可否抽煙,並與員警討論能否接聽手機,於即將結束之際,復對警方陳稱該次赴警局製作本次警詢筆錄,有受騙之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1017號乙○○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倘乙○○是遭被告強行拉入中壢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衡情其受壓制之恐懼心理理應持續存在,自不可能在接續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涉案重要爭點與警方爭執、插話、糾正警詢筆錄內容,且所陳均須經其確認後始得登載於筆錄。

是被告辯稱乙○○係自願進入辦公室製作筆錄等語,堪以採信。

(三)證人劉光勳證稱:當日晚上8 時至10時,伊在中壢派出所值班台服勤,乙○○與其父母進入中壢派出所表示要找陳君達及被告,因當時被告不在,而陳君達在辦公室製作筆錄,乙○○等人即在值班台前等候被告,約20分鐘後,被告返回,雙方即在值班台前大聲說話,因值班台有民眾報案,伊即請他們進入辦公室去談,乙○○是自願進入辦公室的,乙○○的父母也有進入辦公室去看通緝到案的邱垂明,因為有牆壁阻擋著,伊沒有看到乙○○製作警詢筆錄,伊在值班台沒有聽到辦公室有很大的爭吵聲等語(原審壢簡卷第52至56頁)。

證人陳君達證稱:伊有和被告一起至乙○○住處通知乙○○來中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乙○○有和其父母至中壢派出所,值班員警劉光勳有通知伊,伊即打電話請在醫院就醫之被告回來,被告返回後曾向乙○○告知要以殺人未遂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至於乙○○如何進入中壢派出所辦公室,因伊在整理資料,沒有看到,悔過書是乙○○自己寫的,他們家人有一起研究如何寫,乙○○並無上手銬,也沒有被關入拘留室,伊有幫乙○○製作警詢筆錄,邱垂明及其父母都在旁邊,乙○○是自願寫悔過書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原審壢簡卷第56至61頁)。

證人蔡逸忠證稱:伊有參與逮捕邱垂明及偵辦乙○○妨害公務案件,乙○○是和其父母至中壢派出所的,乙○○先到派出所的值班台,從值班台至辦公室,乙○○之父母都有陪同,是陳君達通知被告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值班台就在辦公室旁邊,乙○○在派出所內可以自由活動,並沒有上手銬,也沒有被關入分局拘留室,他是自願製作警詢筆錄,陳君達為乙○○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意識正常,其父母都坐在乙○○的後面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61至65頁)。

劉光勳、陳君達、蔡逸忠3人為中壢派出所警員,與被告任職於中壢分局警備隊並無上下直接隸屬關係,且其等與被告尚非至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且勾稽其等3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然乙○○係自願由中壢派出所值班台進入緊鄰之辦公室內製作警詢筆錄及寫悔過書,被告並無逮捕、拘提乙○○,或「強拉」乙○○進入派出所之行為。

況乙○○當時係由其父母陪同到場,其等於乙○○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己身權益多所爭取,如被告有「強拉」乙○○之行為,何以乙○○之父母於乙○○制作警詢筆錄時,均無任何針對遭「強拉」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做出抗議之舉止?足證被告並無「強拉」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他到中壢派出所勤務台,對我說警察先生對不起,但是你沒有搜索票為什麼可以抓我哥哥,我那時覺得他沒有誠意,所以就想聲請拘票逮捕他,就將他帶到拘留室等語。

然陳君達、蔡逸忠俱證稱乙○○未被關入警局拘留室,且邱垂明證述:當天乙○○沒有被關入中壢分局拘留室(原審壢簡字卷第68頁),以邱垂明為乙○○之兄,當無迴護被告之理,可見乙○○並未被關入拘留室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內記載被告「自白」犯罪,即與卷證不合。

再被告雖曾告知乙○○如不製作警詢作筆錄,將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等語,此乃因乙○○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身為中壢分局警備隊隊長之被告因調查乙○○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乙○○到場詢問。

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此種刑事訴訟法上之權責,在合法執行勤務範圍內理應受到保障,則被告告知乙○○依法追訴之程序,自違法可言。

(四)乙○○於原審證稱:其係遭被告強拉外套,強押進去的,脖子整個像被扭到的樣子,有去讓別人推拿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7頁)。

而邱垂明亦附和乙○○之證詞結稱:伊看到甲○○、乙○○到警局,是被告架著乙○○進去的,陳君達在裡面準備證物,乙○○一到,被告就將他架進去,陳君達拉乙○○的手按那些證物的指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770 號卷第45頁)。

惟乙○○於偵查時曾自陳其脖子扭傷係被告在「龍潭大昌路」的工地,抓著伊衣領造成的(95年度他字卷第31頁),則乙○○就同一傷情,先後指訴不一,已非無疑。

且乙○○所提載明「頸扭傷」之陽明醫院診斷明書1紙(95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81頁),其上所載就診時間為95年1月23日,與本案發生日期之95年1月21日,已有不同,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傷害,誠屬可疑,況乙○○確於邱垂明被逮捕時,以水泥塊砸中被告成傷,其既有抗拒邱垂明被逮捕之強暴行為,所謂「頸扭傷」係在工地造成即非無可能,自難率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邱垂明結稱:當天晚上約10點時,乙○○和伊父親甲○○至中壢分局,乙○○和甲○○進到辦公室時,是被告「陪」他們進來,他們在外面很吵,過一下他們就進來。

當時伊看到被告「拉著」伊弟弟的「脖子」進來,他們2人都很氣,甲○○當時在旁邊,乙○○本來不要寫悔過書,是伊勸他寫,並徵詢伊意見,乙○○沒有表示不要製作警詢筆錄,也沒有被警察打,警察也沒有脅迫他,也沒被關入拘留室,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甲○○就在旁邊,甲○○和被告在派出所時,為逮捕伊和乙○○的事起爭執,被告有告知甲○○妨害公務的事他們會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告知如果不製作筆錄,會以通知書或拘票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有「架著」乙○○進入辦公室,沒有看到押住,是用手「勾住」,乙○○不大願意,伊沒有看到乙○○反抗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65至71頁)。

邱垂明先說被告「陪」乙○○進入中壢派出所,後說被告「拉著」乙○○「脖子」,末說被告「架著」、「勾住」乙○○進入辦公室,前後對於被告究竟以何方式與乙○○一同進入中壢派出所明顯不一,容有情虛刻意隱瞞閃爍之情,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伊當時僅將手搭在乙○○肩上進入辦公室,以被告當日因逮捕邱垂明遭乙○○丟擲石塊,甫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單獨橈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又豈能以「強拉」等強暴方式強使乙○○進入辦公室內,置自己於再度受傷之境地。

是邱垂明所證,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押」、「強拉」等強暴方式使乙○○進入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使乙○○行使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公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為,業據乙○○指證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陳君達等人均為被告之部屬,所言有迴護之嫌,該等證詞不足採信;

乙○○補提「上訴理由狀」謂:被告與陳君達勾結黑道,報載許多警察犯法,一審合議庭三位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瀆職包庇,幫被告脫罪,是否給林律師清漢鈞收買,不然怎會判被告無罪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等為證。

惟剪報內容俱與本案無關,乙○○、邱垂明之證詞均不足採,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陳君達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俱已論敍說明如上。

又乙○○於上揭時、地,傷害執行公務之被告,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乙○○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乙○○當日進入警局之原委經過,亦如上所述,且遍查全卷,被告並未「自白」將乙○○「拉進」分局,陳君達亦未證述被告係以何強暴、脅迫等方法將乙○○「拉進」分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謂被告曾自白將乙○○拉進分局,並以被告自白及陳君達證詞為聲請處刑之重要依據,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合法執行勤務時,動輒得咎,喪失執法人員依法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嚴重斲傷偵查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

檢察官復循乙○○所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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