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1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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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關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因認甲○○、丙○○夫妻曾向彼等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之社區鄰居指摘對丁○○不利之言詞,而有所不滿,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基隆市○○區○○街67巷10號前,見丙○○、甲○○夫妻行經該處,丁○○、乙○○即下車喝令丙○○、甲○○站住,乙○○質問丙○○,為何四處無指稱丁○○為黑道,二人發生口角後,乙○○一時氣憤,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自由之事,對彼等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經原審改為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偵訊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證人丙○○、甲○○、黃建隆、何彥芬、蘇麗蓉、蔡明山、李思瑩、王瑞魯、洪志聰於原審訊問時,在法官面前具結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故其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丙○○、甲○○、黃建隆、何彥芬於警詢中證述,業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就見聞本件案發過程之情節均已詳盡說明,故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內容核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監視器內容轉錄之光碟係警方向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依法調取之證物,並於原審審理時經當事人辨認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撤銷改判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爭執,有對丙○○說「我看過光碟和判決書,妳是什麼樣的人,我很清楚,不要裝好人」,惟矢口否認曾向告訴人夫妻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

辯稱:當時係下車質問告訴人夫妻為何四處指摘被告丁○○是黑道。

惟查:㈠證人丙○○於96年3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95年6月10日,乙○○幾乎是貼在我臉上,很大聲說「你現在可威風了,不看看你以前什麼德性,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

96年2月12日偵查時,證人黃建龍證結稱,我坐在庭院中,丁○○開車很快,攔下走路的甲○○、丙○○夫妻,乙○○對甲○○夫妻稱:「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們好看」等語。

何彥芬證稱,我與黃建龍是夫妻,一起坐在院子,丁○○是緊急煞車,並喊很大,對甲○○說,你給我站住,然後就聽到剛才我先生說的話等語。

朱新民證稱,當天去黃建龍家,要與他夫妻一起去吃飯,在院子聊天時,就看到丁○○夫妻開車攔下甲○○夫妻二人,並開口罵,是咆哮,我也是聽到丁○○夫妻對甲○○夫妻說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類的話等語。

上開三人均證稱,後來是丁○○看到我們在黃建龍家的院子內,乙○○就大喊朱新民在哪裡,給我出來,結果我們就在黃建龍家的院子中談話,結果在該處聽丁○○夫妻抱怨了三個小時後,他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第45頁)。

㈡原審訊問時經與甲○○夫妻、被告夫妻隔離後,證人黃建龍結證稱:95年6月10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區○○街67巷10號前,丁○○開車很快經過,接著我聽到雙方緊急煞車在10巷那邊,趙先生他們下來,雙方就開始對話,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聽到趙先生說:「你閉口,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之後他們一直吵,我剛搬來,也不了解,我請他們到院子來調解,他們還是繼續吵等語。

只記得「慢慢整死你」,是因其他是他們選舉的事。

後來告訴人夫妻先行離去,被告夫妻在我家院子一直談話到凌晨。

二對夫妻進來後雙方有互相咆哮,但我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說什麼。

我是新搬來的,所以我覺得他們雙方好像在寫小說一樣。

證人何彥芬結證稱,我在67巷12號門口看到被告夫妻對告訴人夫妻咆哮,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表示「慢慢整死你,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一開始被告夫妻對告訴人夫妻咆哮,告訴人二人要講話,但被告趙先生要他們閉口,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對罵等語(參見96年度基簡440號卷第80-8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原審訊問時均結證:當時我們在67巷10號附近,與開車經過的洪先生(即證人洪志聰)聊天,突然有一輛車子疾駛過來,緊急煞車,停在洪先生車子的前面,開過來的同時,就聽到有人在咆哮說,有沒有說我先生是黑道,被告二人先後下車,乙○○就說你威風、你威風,質問我說有沒有說我先生是黑道,因為他的語氣很兇,當時洪先生問我們要不要先載我們離開,我們表示不用,要洪先生先離開,我們也打算要離開,這時丁○○出言,要我們站住,乙○○就快步走過來說,你威風了,我手上有你的光碟,看看你以前什麼德性,我們會慢慢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3、136頁)。

㈢參以96年6月5日18時15分34秒起甲○○夫妻在七堵區○○街67巷前散步,36秒起被告夫妻與開車過來之證人洪志聰隔著車窗聊天,57秒被告夫妻車輛行駛過來停在洪志聰車子前方,被告二人下車,用手指著甲○○夫妻,被告夫妻與甲○○夫妻四人聚在洪志聰車子旁邊講話,因未現場收音,無法查知對話內容。

惟洪志聰並未下車。

18時18分07秒洪志聰開車離去。

30秒甲○○夫妻本欲離去,又折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39頁)。

㈣因光碟未現場收音,無法查知對話內容。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究有無說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上開恐嚇之言語,究係何人所言。

依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經過,核與勘驗光碟之結果相符,顯見上開證人在黃建龍家中庭院時,就已見到被告二人開車行經案發現場,對上開案發過程親聞親見知之甚詳,不亞於證人洪志聰。

況上開三位證人與甲○○夫妻、被告夫妻均不否認,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發生口角爭執後,同至黃建龍家中,被告夫妻甚至逗留很久,顯見上開三位證人與雙方並無仇隙,渠等一致證稱,有聽見雙方爭吵時,被告一方曾說出「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應非虛言。

雖證人黃建龍等固或有證稱,係乙○○出言恐嚇、或有證稱丁○○出言恐嚇、或有證稱係丁○○夫妻二人出言恐嚇。

恐嚇之言語或有「手上有光碟片,要慢慢整死你,你敢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們好看」(黃建龍夫妻在偵查中所證)、「要整死你們,出社區要給他們好看之類的話」(朱新民在偵查中所證),「我手上有光碟,等你出社區,我就慢慢整死你」(黃建龍在原審所證)、「慢慢整死你,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何彥芬在原審所證)。

告訴人丙○○或稱「我手上有光碟,要整死你,出社區的話,要給你好看。」

(丙○○於偵查中所證)。

「我們會慢慢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丙○○於原審所證)。

「我們會慢慢整你們,整死你們,敢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甲○○於原審所證)。

詳細話語雖有不同,惟就有聽見「整死你(們)」,「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則無二致,顯見當時被告二人中確有人口出上開類似言語,而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對甲○○夫妻之行動自由發生危害,應可認定。

至被告二人係何人出言,上開證人之證述或有不同,但依被告二人所供及證人丙○○所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人為乙○○,表示手上有光碟之人亦為乙○○,且證人丙○○與甲○○就出言恐嚇之人為乙○○之事實於偵審中堅指不移,是出言恫嚇之人應係被告乙○○無疑。

二、雖㈠證人蘇麗蓉於原審結證稱,其到場時,雙方在黃建龍住家庭院爭執有無指摘被告丁○○是黑道這件事,事後被告丁○○打電話給黃建龍,其有在場聽到黃建龍在電話中表示有關丙○○被恐嚇之事,是丙○○在寫小說(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8頁參照)。

㈡證人蔡明山於原審結證其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到黃建龍家中借廁所,當時有聽到被告二人提到丙○○要告他們恐嚇之事,但黃建龍當場表示沒有恐嚇之事,朱新民在場也沒有說話(同上筆錄第9頁參照)。

㈢證人李思瑩於原審結證稱,當天聽聞被告夫妻與丙○○夫妻吵架,所以前去黃建龍家中瞭解情形,有聽聞被告丁○○問黃建龍有無聽到丙○○夫妻被恐嚇,黃建龍當場說沒有,還說丙○○有問題,不要理會(同上筆錄第10頁參照)。

㈣證人王瑞魯於原審結證稱,其當時為社區主任委員,因為甲○○行文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向黃建龍詢問當場有無聽到丙○○遭到恐嚇,黃建龍當時答稱沒有(同上筆錄第11頁參照)。

惟查:上開證人雖證述,證人黃建龍曾於案發後向社區鄰居表示告訴人丙○○並未遭到被告恐嚇,但證人黃建龍難免因不願意得罪他人及遭人騷擾,對非當事人蘇麗蓉等人為虛應故事之回應,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蘇麗蓉等人之證述,遽認黃建龍之證述有瑕疵。

況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建龍、何彥芬、朱新民與被告、有何仇怨,自無偏坦告訴人之理,渠等猶於偵審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有上開恐嚇言語,自無不可採之處。

三、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前,有一社區鄰居洪志聰適駕車經過,停車與丙○○夫妻聊天,且於被告二人下車與丙○○夫妻爭執時在場見聞,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渠到庭結證稱:渠當時目睹被告二人情緒激動指責告訴人夫妻,內容不太記得,沒有聽到被告二人說「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這句話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18時18分07秒洪志聰開車離去。

30秒甲○○夫妻本欲離去,又折返,是洪志聰開車離去後,被告二人與甲○○夫妻均仍在現場,證人洪志聰未聽到上開言語與證人黃建龍三人證述被告乙○○有出言恐嚇,亦無矛盾之處,自難以勘驗光碟之結果、證人洪志聰之證言,認被告乙○○無上開犯行。

再證人黃建龍等三人已證稱,於被告丁○○開車經過該處,下車指責告訴人之時,即已在黃建龍家前庭院見到上情,甚且證人何彥芬證稱,被告丁○○是「咆哮」,顯見被告聲音甚大。

再自勘驗結果可知該處人車稀少甚為寧靜,縱證人與被告相隔10公尺左右(參見原審第209頁現場勘驗筆錄)亦可清晰聽聞,證人黃建龍等有聽見被告乙○○恐嚇甲○○夫妻亦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六、原審不察,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甲○○夫妻為社區鄰居,因細故與之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之前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夫妻關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夫妻曾向彼等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之社區鄰居指摘對被告丁○○不利之言詞,而有所不滿,於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基隆市○○街67巷10號前,見丙○○、甲○○夫妻行經該處,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下車喝令丙○○、甲○○站住,並對彼等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致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以及證人朱新民、黃建隆、何彥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曾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辯稱:當時下車質問告訴人夫妻為何四處指摘被告丁○○是黑道,但絕無恐嚇行徑等語。

經查:有關被告二人與甲○○、丙○○夫妻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並質問甲○○夫妻為何到處指稱丁○○係黑道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丙○○、甲○○之結證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惟依本院上開有罪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乙○○因與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始出言恐嚇,當時被告丁○○雖亦在場,惟僅證人黃建龍於原審時證稱,係被告丁○○出言恐嚇,其餘證人則或稱乙○○或泛稱被告二人,而告訴人則堅指係乙○○出言恐嚇,是出言恐嚇之人並非被告丁○○應可認定。

按本件係被告乙○○係與丙○○、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出言恐嚇,應非當時在場之被告丁○○可預期,亦無證據認被告丁○○與乙○○於見到丙○○、甲○○即欲共同出言恐嚇,自難僅憑被告乙○○出言恐嚇時,被告丁○○在場,即認二人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自無僅憑告訴人、證人之片面指證,遽以認定被告丁○○有罪。

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相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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