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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撤銷。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單獨起意,或與徐志偉共同起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支等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72號之釐寶利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釐寶利弘公司)、同段670號之豪傑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於96年3月2日8時許,庚○○與共犯徐志偉欲持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上址釐寶利弘公司變賣時,為警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24.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4公斤)。
嗣經庚○○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435號工地,扣得電纜線1條(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6號嘉緣旅館108室,扣得庚○○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剪刀1支;
又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8號2樓,扣得電纜線外皮1批(業經警發交丁○○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及己○○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丙○○、甲○○、丁○○、證人張文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簡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戊○○、己○○、丙○○、甲○○、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白,另有證人張文裕(不知被告所販賣之電纜線係贓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電纜線屬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剪刀材質屬金屬製品,可剪斷電纜線,足見其堅硬銳利,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
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罪;
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因之,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等語。
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扯斷之方式竊取,並未使用剪刀或其他兇器等語(參原審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此外則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時,有使用剪刀剪斷電纜線或有隨身攜帶剪刀或其他兇器,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洽。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電纜線,對被害人及公眾之影響、犯罪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內另扣案之研磨機1台、六角扳手1支、鉗子2支,雖係上訴人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詮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宣 告 刑 │
│ ├──────┼───────┤ │損失金額│ 及 │
│ │ 犯罪地點 │ 所 犯 法 條 │ │(新臺幣)│ 減 得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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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2 日│庚○○毀越牆壁│乙○○│電纜線約│庚○○毀越牆垣竊│
│ │凌晨某時許 │石綿瓦後,侵入│ │2 公尺,│盜,累犯,處有期│
│ │ │後,徒手竊取電│ │損失約35│徒刑捌月,減為有│
│ │ │纜線。 │ │,000元。│期徒刑肆月。 │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刑法第321 條第│ │ │ │
│ │大有街20之1 │1 項第2 款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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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 月11日│庚○○毀壞工地│甲○○│4 公尺長│庚○○毀壞門扇竊│
│ │凌晨某時許 │建築物大門,侵│ │電纜線6 │盜,累犯,處有期│
│ ├──────┤入工地後,徒手│ │條、4 公│徒刑捌月,減為有│
│ │臺北縣板橋市│竊取電纜線、接│ │尺長接地│期徒刑肆月。 │
│ │中正路435號 │地線。 │ │線2 條,│ │
│ │ ├───────┤ │損失7,76│ │
│ │ │刑法第321 條第│ │0元。 │ │
│ │ │1 項第2款 │ │ │ │
├──┼──────┼───────┼───┼────┼────────┤
│ 3 │96年2 月1 日│毀越大樓窗戶之│己○○│電纜線約│庚○○毀越安全設│
│ │凌晨4時許 │安全設備,進入│ │100 公尺│備竊盜,累犯,處│
│ ├──────┤大樓內,徒手竊│ │,損失約│有期徒刑玖月,減│
│ │臺北縣三重市│取電纜線。 │ │20萬元。│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重陽路3 段15├───────┤ │ │拾伍日。 │
│ │號大樓 │刑法第321 條第│ │ │ │
│ │ │1 項第2款 │ │ │ │
├──┼──────┼───────┼───┼────┼────────┤
│ 4 │96年2 月9 日│庚○○毀越工廠│戊○○│電纜線約│庚○○毀越安全設│
│ │凌晨某時許 │鋁窗,侵入工廠│ │1 公尺,│備竊盜,累犯,處│
│ ├──────┤後,徒手竊取電│ │損失8,00│有期徒刑捌月,減│
│ │臺北縣板橋市│纜線。 │ │0元。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大觀路1 段38├───────┤ │ │ │
│ │巷200 弄9 之│刑法第321 條第│ │ │ │
│ │15號工廠 │1 項第2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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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2 月14日│庚○○毀壞保齡│丁○○│電纜線約│庚○○攜帶兇器、│
│ │凌晨某時許 │球館大門,侵入│ │45公尺,│毀壞門扇竊盜,累│
│ ├──────┤保齡球館內,持│ │損失約15│犯,處有期徒刑玖│
│ │臺北縣三重市│剪刀剪斷電纜線│ │萬元。 │月,減為有期徒刑│
│ │中正北路78號│之方式竊取之。│ │ │肆月又拾伍日。扣│
│ │2 樓之保齡球├───────┤ │ │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館內 │刑法第321 條第│ │ │。 │
│ │ │1 項第2 款、第│ │ │ │
│ │ │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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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 月19日│庚○○毀越大樓│己○○│電纜線約│庚○○攜帶兇器、│
│ │凌晨2時許 │窗戶之安全設備│ │1 公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持剪刀剪斷電│ │損失約70│,累犯,處有期徒│
│ │臺北縣三重市│纜線之方式竊取│ │,000元。│刑玖月,減為有期│
│ │重陽路3 段15│之。 │ │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號大樓 ├───────┤ │ │。扣案之剪刀壹支│
│ │ │刑法第321 條第│ │ │沒收。 │
│ │ │1 項第2 款、第│ │ │ │
│ │ │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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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3 月1 日│庚○○與徐志偉│ │電纜線約│庚○○共同攜帶兇│
│ │22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 │4.5公斤 │器竊盜,累犯,處│
│ ├──────┤聯絡,共同利用│ │。 │有期徒刑玖月,減│
│ │臺北縣板橋市│鐵門縫隙侵入工│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民治街45號1 │廠,由庚○○持│ │ │拾伍日。扣案之剪│
│ │樓工廠 │剪刀剪斷電纜線│ │ │刀壹支沒收。 │
│ │ │,徐志偉在旁幫│ │ │ │
│ │ │忙之方式竊取電│ │ │ │
│ │ │纜線。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 │ │ │
│ │ │1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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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3 月2 日│庚○○與徐志偉│臺電公│銅線20公│庚○○共同攜帶兇│
│ │凌晨4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司 │斤,價值│器竊盜,累犯,處│
│ ├──────┤聯絡,共同利用│ │3,800元 │有期徒刑玖月,減│
│ │臺北縣五股鄉│電纜線掉落之際│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成洲里路邊電│,持剪刀竊取電│ │ │拾伍日。扣案之剪│
│ │線桿 │纜線。 │ │ │刀壹支沒收。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 │ │ │
│ │ │1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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