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2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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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 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相處不睦。乙○聽其父親陳文炳述說甲○○不是,乃心生不滿,於民國94年7月30日18時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42號前,見甲○○正與林佳和聊天 ,上前與甲○○理論,進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左臉部位,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嗣已痊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左臉部分,然否認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係遭其毆打造成,辯稱:告訴人本有很嚴重的近視,且案發時告訴人之父王天來在場,可能是王天來打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臉撕裂傷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與證人林佳和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證人陳文炳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24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坦承毆打告訴人甲○○左臉,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近視很重,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非伊毆打造成云云。

然查:㈠眼睛乃脆弱之器官,其受傷非必直接毆擊始能造成,倘毆打眼睛附近,眼球受到擠壓,仍非不能造成眼睛受傷,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左臉,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符,且證人林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眼睛正常,後來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有看到告訴人眼睛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係毆打告訴人左臉眼睛附近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此毆打之行為,不必直接毆擊左眼,亦能造成眼睛受傷害。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之時間為94年7月30日18時許, 而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接受檢驗日期則為94年7月30日19時7分,距案發時間不到2個小時 ,檢出告訴人左眼受傷,而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認告訴人所受之左眼視網膜剝離係新傷,足證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左眼傷害非其造成,應非可採。

四、又證人林佳和於原審審判時雖就告訴人究係左眼或右眼受傷,無法清楚證述,並曾以右手指其右眼表達告訴人受傷之處,而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存有齟齬。

然查左右乃相對概念,主客易位,則左右相反。

證人林佳和觀看他人,因鏡射效果,加上歷時已久,憑記憶證述,致左右易位,應屬常情,自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彈劾動搖其於本院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致眼睛附近,造成告訴人流血」等主要內容之可信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件據以處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惟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隔鄰而居,相處不睦,竟為細故相互拉扯,被告並徒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後坦承出手毆打,雖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存有爭執,且因和解金額相差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共識,致未和解,但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檢察官求處有期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予減刑2分之1,尚無違誤,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拘役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十、末按95年7月1日起刑法經修正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而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 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 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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