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 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程序部分:查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乙○○交往,而乙○○因有意疏遠,被告甲○○心有未甘,竟為報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至乙○○所任職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七五號四樓工作處內,竊取乙○○住家、汽車鑰匙等物,復持汽車鑰匙竊取乙○○置於車內之數位相機、油票等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嗣經乙○○調閱監視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取走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住家及汽車鑰匙,此亦有告訴人乙○○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無憑(見他字卷第五至八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感情上有糾紛,告訴人乙○○避不見面,我為了讓他出來見我,才拿走他的行動電話、住家及汽車鑰匙,但是我沒有拿他車內的數位相機及油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在九十四年間分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午當時我在公司附近之停車場,我的行動電話跟鑰匙都放在辦公室,等我回到辦公室發現行動電話跟鑰匙都不見了,後來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拿走了,後來被告有跟我聯絡,要約我出來見面,我就回絕被告,這段期間我就使用備份鑰匙,案發後二、三星期,被告有把汽車鑰匙還給我,但是家裡鑰匙沒有還,我去把SIM卡辦遺失,還是使用原來號碼的行動電話;
我大約一星期用車一次,案發後不知過了多久,我要把車內的油票還給公司,才發現車內油票及相機都不見了,正確丟掉的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看到被告偷我車內的油票及相機;
又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我跟徵信社人員鄧台福一起詐騙被告的案子,是我假裝被徵信社人員毆打,要被告支付二十二萬現金及十萬五千元之本票,後來因我跟被告和解,檢察官給我緩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及鑰匙後,曾以此約其見面,惟證人乙○○回絕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核先敘明。
㈡再者,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乙○○雖在九十四年間分手,而本案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惟證人乙○○與徵信社人員一起佯裝遭受毆打,而詐欺被告之案子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時被告為避免證人乙○○受到傷害,仍應徵信社之要求支付現金二十二萬元及簽發十萬五千元之本票,足認其等雖已分手,但仍有感情上之聯繫,並非完全屬於沒有聯絡之狀態等情,足認被告所辯:當日取走其行動電話及鑰匙,係為與證人乙○○能有見面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行為等語,所言不虛;
參以證人乙○○當日即知悉上開物品係被告取走,甚且接獲被告電話要求見面,嗣後被告雖僅將家裡鑰匙返還,而未返還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惟證人乙○○亦不以為意,其明知其餘鑰匙及行動電話在被告手中,反而使用備分鑰匙,並將SIM卡辦理遺失,就同一門號重新申請等情,此均足以認定證人乙○○亦知悉被告之本意並非在於取得其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加以非法使用,而係在要求其外出見面,始不以為意,此觀證人乙○○於案發一年後始行提起告訴自明;
否則,上開鑰匙及行動電話,若遭他人竊取,進而偷竊車輛或盜用行動電話,證人乙○○必定損失慘重,豈有不立即處理之可能?綜上所述,即難以認定被告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及鑰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於證人乙○○車內之油票及相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此部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指訴,惟查:⑴車內是否真有相機及油票之存在,全憑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份事實已有未明?⑵依證人乙○○之證述,僅係以臆測之方式認為上開物品係在汽車鑰匙經被告取走後始發現遺失,惟證人乙○○亦自承其一星期僅開車一次,汽車鑰匙經被告拿走後,不知過了多久才來開車,且失竊當日是否立即以備份鑰匙使用汽車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車內之油票及相機係在被告取走汽車鑰匙之前或是之後遺失即有疑義?又即使油票及相機遺失之時點係在被告取走汽車鑰匙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在無直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亦不得遽論係被告所竊取,此部份尚難僅憑告訴人即證人乙○○有瑕疵之指訴即入罪於被告。
㈣綜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與證人乙○○因感情糾紛所產生之爭執,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住家、汽車鑰匙等物,意在逼迫告訴人出面,又豈會於事發一年後僅將汽車鑰匙返還予告訴人,而未返還行動電話及住家鑰匙,與常情不合。
況竊盜屬即成犯,且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應綜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再被告事後返還與否,僅屬犯後態度之參考。
另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數位相機及油票之犯行,但查,告訴人車內物品失竊之時間,係在被告竊取汽車鑰匙後,倘係他人所竊,豈有不破壞車門或利用其他外力入侵之理?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允洽」等語。
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住家、汽車鑰匙後,曾以此約告訴人見面,惟經證人乙○○回絕被告,是證人乙○○當日即知悉上開物品係被告取走,甚且接獲被告電話要求見面,縱嗣後被告雖僅將家裡鑰匙返還,而未返還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惟證人乙○○亦不以為意,反而使用備分鑰匙,並將SIM卡辦理遺失,就同一門號重新申請,均足認證人乙○○亦知悉被告之本意並非在於取得其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加以非法使用,而係在要求其外出見面,自難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之相機及油票乙節,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故車內是否真有相機及油票,已有疑問。
縱車內真有相機及油票存在,惟告訴人自承係一星期僅開一次車,而汽車鑰匙經被告取走當日已不記得有無使用備用鑰匙開車,又未親見被告竊取,故告訴人在汽車鑰匙經被告取走後「始發現」車內之相機及油票遺失,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及油票。
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