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4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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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同時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係因父親祭拜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不睦,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十日,並減為拘役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被告妨害告訴人權利,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深怕再遭被告二人施以暴力,受心理上壓力,無法在老家居住,原審僅各量處拘役十日,量刑過輕,無疑縱容被告二人再犯,有失公平正義等語。

惟被告二人係因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五巷二十弄四之五號四樓祭拜先組,因見該屋門鎖遭告訴人更換,無法進入,始將房屋大門鎖住,尚無不良動機,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自無加重刑責之必要。

足見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5巷6號1樓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丙○○之長兄與兄嫂,緣甲○○與丙○○之父蕭金定未去世前,居住在丙○○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五巷二十弄四之五號四樓房屋,甲○○及乙○○○平日持有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以便照應,嗣蕭金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去世,牌位放置在該處供子孫祭拜,而甲○○與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欲前往該處祭拜時,發現該屋門鎖已遭丙○○更換而無法進入,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將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大門以機車大鎖鎖住,足以妨害丙○○行使其進出自宅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二人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機車大鎖將丙○○所有之前揭房屋大門鎖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其等為照顧父親長期居住在上址房屋,案發時其等起居物品仍放置該處,父親牌位亦在該處,故上開房屋應供家屬共同使用,丙○○亦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借貸之意,惟丙○○卻逕自換鎖,實有濫用權利之嫌。
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前往祭拜,發現門鎖業已更換,即電知丙○○前來開鎖,丙○○表示不知何時方能抵達,被告二人苦等半小時丙○○仍未到,被告二人方在該處加鎖,希望丙○○抵達時可通知被告二人開鎖,被告二人於半小時後再前往上址,發現鎖已被打開,足見其等並無妨害丙○○行使權利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丙○○之兄、嫂,於案發時、地有以機車大鎖將丙○○所有之房屋大門鎖住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
如停放機車於房屋門前阻擋他人或貨物進出,係對物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同樣可達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亦該當上揭犯罪。
是本案被告二人以機車大鎖將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大門鎖住,雖非直接對丙○○之身體施以強制力,但其等對物實施有形力之行為,使丙○○無法自由進出其擁有所有權之房屋,當然足以妨礙丙○○所能行使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再被告二人自承知悉該屋登記為丙○○所有,且其等發現該屋更換鎖匙後,亦先打電話要求丙○○開鎖,足見其等對於丙○○擁有該屋所有權及管領權乙節,知之甚明。
又其等縱於父親在世時常至該處居住,且尚有日常用品放置該處,亦不代表其等因此取得該屋之管領使用權限。
至其等雖提出該屋之水電費用等單據,欲證明該屋實際上由其等維護,惟水電費單據僅能看出應繳納人為該屋屋主,卻無法看出係由何人繳納;
再參酌被告二人提出之相關單據繳納期間均在案發日期之前,該段期間蕭金定既仍在該處居住,被告二人代理或代替父親繳納,亦與常情相符;
至父親去世後被告二人未繼續在該處居住,於案發時亦未持續繳納該處之水電費,自無法認定其等於案發時仍有使用管領該屋之權限,更遑論其等能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況其等縱有與丙○○共同使用該屋之權限,亦不能妨害丙○○自由進出該屋之權利,且丙○○既已更換該屋鎖匙,顯見其無繼續供被告二人使用該屋之意,被告二人更不能主張使用借貸。
其次,被告二人自承其等住在上開房屋後方建築物之一樓,兩處距離甚近,準此,被告二人若欲確認丙○○是否返回上址,實可輕易查知,焉有在該處大門加鎖之必要?況被告二人若因等候過久,希望丙○○返回該屋時能儘速通知其等,大可以在該處張貼紙條、請鄰居轉知、不斷以電話聯繫或親至上址觀看等方式為之,其等竟捨此不為,逕自在該屋大門鎖上機車大鎖,亦徵其等有妨害丙○○行使權利之意思甚明。
其等辯稱係以此方式通知丙○○,希望其返回該屋時儘速聯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本案應係被告二人與丙○○平日相處不睦,案發當日發現丙○○將該屋換鎖,又表示不知何時能來開鎖,因此心生不滿,方起意妨害丙○○之權利,使丙○○感受不便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三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前述條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九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法規定僅在釐清共同正犯之定義,本案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犯行,本屬共同正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可知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再參酌其等之學歷均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係因父親祭拜問題與丙○○發生不睦,方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考量其等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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