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4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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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4、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九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另行起意,與梁振傑、陳銘凱(均業經提起公訴)、楊金地(另行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簡榮伸(另行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童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於附表(原判決漏附附表,本院予以補正)所示之時、地,由梁振傑、陳凱銘、簡榮伸、甲○○四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破碎機頭等機具,得手後由童國明以每部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代價收購,並交由楊金地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九-RB號之大型吊車載運上開機具至臺中縣與桃園縣等地銷贓。

嗣上開機具所有人乙○、丙○○等人發覺機具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的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較不起訴處分書還早,應屬接續犯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附表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共犯簡榮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第一四九四四號竊盜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本案偵卷第四六、四七頁);

另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楊金地在偵查中結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有要伊去新店交流道附近吊小怪手一台及破碎機頭等語屬實(見本案偵卷第六八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具照片共九十張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

五、惟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巷一號,見郭建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國瑞牌堆高機一部,鑰匙並未取下,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逕行發動後竊取,得手後將之開往土城市○○路○段三七五號前停放。

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旁堤外便道,見顏金萬所有之車號00二-GW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自上開大貨車之隨車工具箱中取出T型起子一支(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以插入鑰匙孔扭轉之方式啟動電門,而於發動該營業大貨車駛離該處竊取供己使用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二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七日),核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僅間隔約四週、一週,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且竊取之客體均為功能相似之工程(業)用堆高機或挖土機,堪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均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前,本案自與前揭實體判決確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公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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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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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2 │臺北市大│乙○  │挖土機乙部            │
│    │月23日│安區臥龍│      │                      │
│    │下午2 │街236號 │      │                      │
│    │時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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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3 │臺北縣新│丙○○│挖土機乙部、破碎機頭乙│
│    │月27日│店市檳榔│      │顆                    │
│    │上午10│路35巷口│      │                      │
│    │時4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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