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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黃優洳之男友,於民國94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與黃優洳同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時鐘PUB舞廳」遊樂時,黃優洳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搖頭丸施用後,於同日3時許,黃優洳已因施用毒品身體呈現頭昏、嘔吐等不適反應,甲○○斯時應注意施用毒品者於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需及時送醫診治,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於凌晨4時許,帶同黃優洳返回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0巷22弄3號住處休息,而延未將黃優洳送醫,使黃優洳因使用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濫用藥物中毒引發心肺衰竭,終不及送醫,而於當日凌晨5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志育之證述、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從大時鐘PUB舞廳出來,發覺黃優洳身體不好,本送至醫院門口,惟黃優洳堅不就醫,僅得順從其意,將之送到我家,後發現其呼吸急促,我遂下樓打119叫救護車,待再上樓查看,其已無呼吸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黃優洳之屍體,經毒物學檢驗結果發現血液含甲基安非他命0.227ug/ml、MDMA2.248ug/ml,其中MDMA含量已達平均死亡劑量,經綜合解剖結果及毒藥物鑑驗結果,死者死因為MDMA(搖頭丸)中毒,造成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情,有94年11月9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38號鑑定書、94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至34頁、第37頁)。
㈢被告於94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劉珂成、洪志育同至中壢市大時鐘PUB舞廳跳舞遊樂,嗣黃優洳電告被告亦將至該舞廳,至2時30分許,黃優洳始赴該舞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證人洪志育、劉珂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頁、原審卷第43頁、第57至58頁)。
而至3時20分許,因被告發現黃優洳有頭暈、胸口鬱悶不舒服之症狀,乃要求洪志育駕車送黃優洳至被告住處休息,途經署立桃園醫院,被告與洪志育一度詢問黃優洳是否須就醫,然為黃優洳所拒,始順其意約於4時許將之載抵被告住處休息,嗣於5時許,因被告發現黃優洳呼吸急促、無法喘息,乃迅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車、洪志育前來,惟黃優洳於救護人員抵達前,即已因心肺衰竭死亡,業據被告、洪志育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0頁正、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有95年2月6日桃園縣政府桃消指字第0950001113號函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紀錄表可核(見相驗卷第53至54頁)。
則足見相約前往舞廳者僅為被告、劉珂成及洪志育,被告並未與黃優洳一同前往舞廳,且黃優洳並拒絕被告與洪志育就醫之提議,黃優洳係嗣後於被告住處,方因心肺衰竭而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應堪認定。
雖被告自承其確實懷疑黃優洳可能是因施用搖頭丸才導致身體不適,且在返家過程中有路過醫院,因黃優洳堅持不去醫院,才未將黃優洳送醫治療(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告似已預見黃優洳可能因服用搖頭丸中毒,但卻未將黃優洳送醫。
然被告並非醫護人員,未具醫藥專業知識,而黃優洳又隱瞞施用毒品之事實,又堅持不就醫,是被告尊重黃優洳意願,僅回住處照顧黃優洳,衡情並無違常理,難僅憑黃優洳係於被告住處死亡,即逕謂被告行為違反作為義務。
㈣被告與黃優洳僅為男女朋友(見相驗卷第61頁),彼此間並不具有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關係;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搖頭丸是黃優洳自行購買(見相驗卷第40頁),證人洪志育、劉珂成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黃優洳之毒品來源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則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優洳施用之搖頭丸係被告所提供,或係被告勸誘黃優洳施用搖頭丸,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須對黃優洳負送醫救治之義務;
又黃優洳既自行決意前往舞廳,且被告與黃優洳至該舞廳之目的均在於跳舞娛樂,其等間自非屬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是被告顯不構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
另被告既非受僱而自願承擔照顧黃優洳之人,且其僅係依黃優洳之意將之帶回家中休息,並無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更非法令所規定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無由構成其保證人地位。
故縱認被告已預見黃優洳身體不適之原因可能係搖頭丸中毒,且被告亦有將黃優洳即時送醫救治之可能性,而被告未將黃優洳送醫之不作為,又係黃優洳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但因被告就黃優洳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既無防止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在倫理或道德上未盡到將黃優洳送醫治療之義務,即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㈤證人即現場急救人員張曜全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抵達現場時,死者已呈死亡狀態,即屍體僵硬,至少在其抵達現場前1、2小時前即死亡(見相驗卷第65頁),於原審甚證述死者兩大腿跟床接觸的地方已有屍斑,右手已僵硬,無法彎曲(見原審卷第55頁、第63頁);
且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在94年9月12日5時17分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黃優洳已無呼吸、無脈搏、瞳孔放大、肢體僵硬,且已有屍斑出現(見相驗卷第55頁)。
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內檢驗員李漢家記載,在背腰臀部局部勘驗結果係「屍斑普通」,且於背面圖上亦僅對於上半身背部畫上屍斑普通之註記,而解剖鑑定時,依外表觀察亦僅載屍斑背部分部(見相驗卷第14頁、第16頁、第32頁),且屍斑一般於死後20至30分鐘發現獨立性小斑點,2小時後形成明顯的斑紋,隨時間的經過愈擴大,愈增多,7至8小時後斑紋互相融合形成廣面狀,後就發現散在性青黑色斑紋,12至14小時後就擴展至體低位之全部皮膚。
又屍體僵硬情形一般於死後1至2小時先發現於2至3個肌肉群,隨時間之經過愈延至多數肌肉群,12至16小時後就擴張至全身。
屍體僵直之進行雖有上行型及下行型,但大部份是下行型,因此一般死後1至2小時顎及項關篩開始僵直,3至4小時肩、椎骨關節就僵直,6至7小時上肢、股關節就僵直,12至16小時全身關節就全部僵直(資料來源:成大醫院病理部解剖病理/法醫科主任簡崇和醫師)。
又證人張曜全於原審亦證述因屍斑、屍體僵硬之情形,與天氣、室溫因素有很大關係,故其無法明確判斷人死亡多久才會出現屍斑、屍體僵硬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第64頁);
參酌證人洪志育所言,其送黃優洳至被告住處時,其尚生存,不可能死亡超過1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故無法僅依證人張曜全前述黃優洳於其抵達現場前1、2小時即已死亡之推測之詞,即遽論被告有隱瞞黃優洳死亡,懼不送醫之情至明。
㈥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不負有保證人地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被告因自己行為致被害人有發生一定死亡結果之危險,本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且依屍斑出現情形,亦顯示被告有遲誤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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