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5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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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卻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印鑑或金融卡任意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及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辯,非但同時將所申請之二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且被告稱於95年5月間,掛在機車上遺失,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上開帳戶,實與常理有悖。

況詐欺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供人匯款,蓋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令其使用之詐騙帳戶處於可控制且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而若使用竊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是被告辯稱存摺等物被竊盜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204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76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該名不詳人士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渠友人並訛稱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利用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八八之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乙○○開設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偽裝係渠同學「阿雅」並向渠借款,丙○○不疑有他,乃利用設於臺中縣東勢鄉○○路東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乙○○開設之上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迨甲○○、丙○○分別向渠等友人、同學求證,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甲○○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開設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二二八公園旁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黑色包包掛在機車掛勾上,出來後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內只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郵局等四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為伊當時要去銀行辦理更改電話及地址,伊已經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和郵局辦好了,聯邦商業銀行還沒有辦好,伊有將密碼寫在郵局存摺之最後一頁,且伊怕忘記,所以將四家密碼都改成一樣,因伊以前也有遺失過存摺及提款卡,但沒有發生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之情形,加上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沒有馬上去報警、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確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確遭不詳人士以佯裝友人借款之方式,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丙○○匯入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三九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一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一五0九二號函附之印鑑卡及資金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富銀營字第0九五二000四五七號函附之印鑑卡、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均回覆稱被告未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各該銀行辦理通訊電話及地址變更之手續等語,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0八八0一號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九六二000二00號函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二五頁及第二七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揭金融帳戶究否係在其攜帶外出辦妥通訊電話及地址變更等手續後遺失,殊值懷疑。
又被告復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任職於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為薪資轉帳戶,後來要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以伊才去更改電話及地址云云;
惟經本院向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回覆稱被告確曾在該公司任職,薪資發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領取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中菱行字第九六0七0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二二頁),是被告任職之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發放薪資,則其焉有攜帶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銀行辦理變更電話及地址,以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上情,亦難認屬有據。
再衡諸被告縱有使用其所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何以需要同時攜帶多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核與一般常情事理有悖。
從而,被告辯稱:伊開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一節,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該等存摺及提款卡自係其交予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再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
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
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向被告收受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雖先後用以實施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卻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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