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5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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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林口鄉○○街221巷3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2分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4號之馬自達汽車廠前,見其同事丙○○與告訴人乙○○因感情糾紛事發生口角,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瘀傷、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在94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2分許與不詳人士共同毆打告訴人,伊於當天下午7 時30分前,均在馬自達汽車保養廠內上班,並未出現在起訴書所載之案發地點,丙○○亦未請伊幫忙處理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在94年7 月7 日下午7 時12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4號之馬自達汽車廠前,因感情糾紛,與女友丙○○談判後,即遭不詳姓名之3 名男子圍毆,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瘀傷、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證明。

惟告訴人除於94年8 月21日曾至警局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外,從未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迄於案發後近10個月後之95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當庭指認被告為毆打伊之人,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問:當天認人,如何認出?)叫名字,人出來我再指認,之前我到過現場看過甲○○,之前丙○○有跟我說過該名字。」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37頁);

「(問:為何對甲○○印象深刻?)因為丙○○有在94年9 月跟我說過,後來因為我們有和好,丙○○說當時那三個人不是他叫的,那三個是太衝動了,所以我就叫他跟我講說到底打我的人是誰,那時他是到警局說甲○○。」

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卷第10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你看到這三個人坐在機車上,到他們走向你到他們出手打你這樣子經過時間為何?)約十五秒鐘。」

、「(問:在這個十五秒鐘的時間,有沒有什麼說法來確認說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當時我不知道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是後來我被打之後十天我去找丙○○,然後我們就和好,後來到九月份的時候,徐到派出所說出手打我的人其中一個人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係告訴人恐嚇伊,要伊一定要交代係何人毆打告訴人時,伊迫不得已始隨便說出被告之姓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

同上偵續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9頁)以觀,告訴人顯然係因證人丙○○事先告知被告之姓名後,始依被告之姓名為前揭指認,告訴人顯有因證人丙○○之引導而有先入為主之印象,進而指證被告涉案之虞。

(二)再證人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告訴人與伊談判完後,伊即離開現場,事後始知告訴人遭3 人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

同上偵續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告訴人自始亦均未提及伊被毆打時,證人丙○○有在現場,則證人丙○○既未現場目擊案發經過,其又如何能指認被告確有涉案。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有何特殊情誼,則被告有何動機為丙○○解決感情糾紛問題。

準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依據,既係證人丙○○迫於無奈隨意一語所引發,丙○○又證稱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云云,則告訴人據證人丙○○虛偽陳述所為上開指認,即有重大瑕疵,有遭誤導而誤認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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