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6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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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0、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7號、9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及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瘀血及背部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及韌帶扭傷之傷害;

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肘、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先用手打伊左下顎,伊基於正當防衛而回手打伊右臉頰,後來發生推擠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乙○○罵伊又先動手打伊,伊就倒下來,伊沒有出手打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指訴證稱:「乙○○於95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9 號前傷害我身體,乙○○無故出手傷我。

乙○○毆打我有無持器械我不知道,因為他是突然出手打我。

我被毆打後造成我頭部及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瘀血及背部挫傷下背痛、右手拇指挫傷及韌帶扭傷,牙齒斷一支等傷害,我當時被打到昏厥。」

、「95年10月10日晚上10點當時我牽1 條小狗在我家門口,乙○○有罵我,我轉頭看他就被打了,他打我的臉,牙齒被打斷,打了6 分鐘,當時天色暗,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打,好像是乙○○車子和人擦撞,打我出氣。

」、「那天晚上我回到家之後,我所養的一隻小隻狗在家門口,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大聲叫罵,我出門才說「咦」一聲,對方就打我,這是他第二次打我,後來打了5、6分鐘,隔壁鄰居才出來看。」

、「因為他先罵我又先動手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 他開車進來的時候,看到我就下車一直罵,我不知道他為何罵我,他罵我三字經,我有看了他一下,他就衝過來了,我看到他衝過來我就蹲下去要抱小狗,他就打我頭部臉部,我的牙齒流血,還有打身體,總共大約打5、6分鐘,他還說要給你死。」

等語(參他字卷第28頁、偵字第3540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16、47至48頁)綦詳。

佐以,告訴人甲○○因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枕部頭皮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偵字第3540號卷第11頁)。

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出手攻擊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打斷一顆牙齒部分,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此部分之傷勢,被告乙○○亦否認告訴人之指訴,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之,併予敘明。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被告乙○○雖辯稱,甲○○先動手,其回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告訴人甲○○已否認出手傷害被告乙○○,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縱真如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甲○○先出手傷害,其還手係正當防衛等語,然參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告訴人甲○○係年逾70之老人,二人實力相差懸殊,若被告乙○○主觀上係以防衛之意,僅須撥開告訴人之雙手,即可排除來自告訴人甲○○之侵害,又何須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證稱:「我們是兩人互毆,並且是他先動手。

因為甲○○家裡養了兩隻大型杜賓狗,很吵而且當日衝到我面前要咬我,我罵該狗,甲○○卻出面辱罵我,並先動手毆打我,因他先動手所以我才還擊。

案發後我是頭部外傷併臉挫傷、左肘雙手挫傷及擦傷。」

、「是甲○○先動手打我的。

」、「我那天走在我家樓下時,甲○○有養一隻大型杜賓犬,他直接衝過來要咬我,我就大聲喝止,被告甲○○就衝出來罵我三字經,我過去跟他理論,結果他就先動手打我左臉頰。」

、「我走到起訴書所述地點時,大概是7 號到9 號之間,甲○○家裡所養的一隻大型杜賓犬從巷子衝出要咬我,我就大聲嚇止這隻狗,甲○○就從巷子處對我罵三字經,我就過去跟他理論,結果甲○○不僅不接受,還先對我動手。

他用他的右手打我左下顎,然後一直說你不要以為你強壯、他打第二下時我就擋住了,我基於防衛我就回手,我打他右邊臉頰,後來他一直要過來抓我,所以驗傷報告我的傷勢都在手腕。」

等語綦詳(參他字卷第25、16頁、易字卷第16、46至47頁),而告訴人乙○○因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肘、雙手挫傷及擦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偵字第3540號卷第13頁)。

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甲○○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空言否認並無傷害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乙○○、甲○○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對方,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犯行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拘役五十日,被告甲○○量處拘役五十日,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被告乙○○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被告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無視告訴人甲○○年歲已高,仍出手毆打致告訴人甲○○傷勢嚴重、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調查詳為說明如上,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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