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28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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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沒有動手、有關告訴人傷情的診斷證明書是事後才去看診提出的,並不能證明行為日告訴人曾經受傷、證人羅文宗於行為時並不在場、聲請傳喚證人鄭文仁及蔡姓警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機會還手等情,已經原判決第2-4頁詳細論駁,認定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固然是95年12月15日申請的證明文書,但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確記載:「於95-11-29日來急診治療,因頭枕部瘀腫傷。」

(偵卷19),並經慶生診所於96年11月9日,以慶字第961109號函覆本院:「乙○○於95年11月29日至本所急診治療,主訴因被毆打後頭昏及疼痛,經醫師檢查其頭枕部及頭皮有多處瘀腫傷。」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才前往診所看診取得的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是本案傷情等語,無可採信。

三、證人羅文宗於偵查及原審2次結證,所述相符。被告既稱現場是公共場所,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已完全看清楚現場有哪些人在場,即指訴證人羅文宗於行為時不在場而仍為證言。

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四、被告聲請傳喚事後約被告洽談和解的咖啡店老闆鄭文仁,以及被告聲稱曾經要被告開列和解條件的蔡姓警官等2位證人。

因前述2位證人均非於行為時在場親眼目睹之人,不具有證明被告曾否實行本案犯行的證據能力,均無傳喚必要。

五、被告對於所為犯行並無悔意,並且本案並非宣告拘禁式處遇刑,不應緩刑。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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