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
- 二、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明知其並無受詐騙之事實,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
- 四、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
-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寶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於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 四、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去電寶
- 五、綜此,被告所辯因求職遭人詐騙之情,雖無可取,但依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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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墩店),持其所有寶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後,思以受詐騙為由作為拒絕清償前開消費之藉口,明知其未受任何人之詐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謊報該筆信用卡交易係遭不詳年籍姓名人士詐騙所致,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詐欺取財罪嫌,而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寶華銀行多次催告甲○○履行上開債務,甲○○均以該筆交易行為係遭犯罪集團脅迫簽帳,業以向刑事偵查機關報案為由拒絕履行,經寶華商業銀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前往家樂福大墩店持其所有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向警察機關報稱受詐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由報紙上閱得「華強保全公司」刊登誠徵保全駕駛、月薪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起之人事廣告,遂依報載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華強保全公司接受面試,惟因對方於電話中表示因此份工作經常接觸金錢及珠寶,要求伊於面試時須攜帶信用卡作為擔保,伊雖心存懷疑,恐遭詐騙,但因該公司待遇優渥,不捨放棄此一工作機會,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寶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伊持用之信用卡於翌日可能遭人藉故取走,即便是伊本人刷卡,亦不可通過授權,聯邦銀行表示願意配合,寶華銀行則表示無此項服務;
伊於翌日在臺中火車站與佯稱華強保全公司人員碰面後,旋遭對方約七、八名男子帶往家樂福臺中大墩店,並由其中一人帶至地下一樓賣場刷卡購買香菸後旋即換取現金,彼等得款後,復將伊載往他處,佯稱稍後將有人帶伊去實習,要伊在場等候,伊久候不至,知悉受騙,便前往育才派出所報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持其所有寶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同日晚間六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該筆信用卡交易係遭不詳年籍姓名人士詐騙所致,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有證人即家樂福大墩店之結帳人員周珮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記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信用卡交易簽帳存根記錄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寶華銀行提出告訴後第一次警訊時稱:伊因應徵保全工作要繳工作保證金,伊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於是遭對方七至八名壯漢脅持至家樂福大墩店簽帳,所消費之商品「白長壽四十六條」亦遭換取現金拿走」(偵卷第六十七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刷卡時遭八、九個歹徒脅迫,根本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然見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至育才派出所報案時,始終未提及遭七、八名(或八、九名)歹徒脅迫之事,僅稱係遭詐騙云云,此有被告報案時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而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之員警林長亨、龔明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曾告以其有遭人脅持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三0頁),況且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亦看不出被告有何被脅持之情事,此有該翻拍之照片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是被告稱其遭人脅持刷卡消費之事,是否屬實,已有疑異。
㈢再參之,被告於報案時稱刷卡購買白長壽香煙,當場【銷售人員】並未將商品交給伊,而係將所刷卡金額的現金拿給自稱楊組長的年青人(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惟此不僅為證人即家樂福大墩店結帳人員周珮瓔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那七、八個人如何脅迫你?)一個人跟著我進去家樂福,感覺上他跟大門口的【攤販】互有眼神交流,看起來都是認識的,我覺得那都是他們的地盤,根本跑不掉,而且他們什麼都沒有說,【香煙】就包好了,顯然默契十足,我根本不敢反抗」(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是被告報案時稱銷售人員未交付商品逕將現金交予所謂楊姓組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脅持被告的人與賣場外之攤販熟識,並交付香煙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是否有如報案時所稱遭詐騙之情,顯然有疑。
㈣末參以,被告前稱係遭人脅持刷卡消費,若果屬實,衡情被告於刷卡前後即知其受害之事,理應於刷卡後立時報案,並於報案時詳為說明,豈有如告訴代理人林佑真於警詢中所指被告係於刷卡消費二個小時後來電供稱:「伊之簽帳行為係遭七至八名壯漢脅持至家樂福大墩店簽帳」(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及遲至當日晚間六時許即距刷卡消費後四個多小時後,報案時僅稱:「在中友百貨A棟二樓九號電梯旁邊樓梯間……,在那邊等了很久發覺不對,就發現我被騙了。」
之前後說詞不一並拖延報案時程之理?又脅持與詐騙其犯罪行為態樣顯然別有,被害人親身之感受亦有明顯之差異,縱非習於法律事務僅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明確分辨,然依警訊所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五十一頁),且被告當時年約五十四歲,顯然擁有優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更無可能誤認被害情事而為錯誤之報案陳述。
是被告報案所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㈤綜此,被告於持卡消費時,並未有遭他人脅持之情,亦無遭受詐騙之情事,被告前述所辯,應係圖抵賴前開刷卡消費款之託詞,甚明。
是被告明知其並無受詐騙之事實,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向該管公務員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顯然不利於被告,執行刑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至就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即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明知其並無受詐騙之事實,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向該公務員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曾受詐騙之事實,竟仍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受詐騙,不但無端耗費警力,且損及告訴人寶華銀行之權益,所為並不足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且此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述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罰金新台幣三千元,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寶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以電話連絡寶華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表示簽帳行為若有遭脅迫之情事概不負責,旋於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前往臺中市○○區○○路五三三號之家樂福大墩店,持其所有寶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經該店電洽寶華銀行要求授權,並經寶華銀行授權人員與持卡人甲○○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致寶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授權該筆交易,同意先行承擔該筆刷卡費用;
詎甲○○於該筆交易完成二小時後,即去電寶華銀行表示該筆交易行為係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八名壯漢脅持至家樂福大墩店刷卡簽帳消費所為,購買之商品亦遭取走,該刷卡簽帳消費行為無效等語,嗣經寶華銀行多次催告甲○○履行上開債務,甲○○均以該筆交易行為係遭犯罪集團脅迫簽帳,業以向刑事偵查機關報案為由拒絕履行,寶華銀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蔡琦秋、林佑真、姚開叡之指訴、證人黃裕銘之證詞、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記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信用卡交易簽帳存根記錄單、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風險記錄卡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等件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由報紙上閱得「華強保全公司」刊登誠徵保全駕駛、月薪五萬八千元起之人事廣告,遂依報載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華強保全公司接受面試,惟因對方於電話中表示因此份工作經常接觸金錢及珠寶,要求伊於面試時須攜帶信用卡作為擔保,伊雖心存懷疑,恐遭詐騙,但因該公司待遇優渥,不捨放棄此一工作機會,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寶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伊持用之信用卡於翌日可能遭人藉故取走,即便是伊本人刷卡,亦不可通過授權,聯邦銀行表示願意配合,寶華銀行則表示無此項服務;
伊於翌日在臺中火車站與佯稱華強保全公司人員碰面後,旋遭對方約七、八名男子帶往家樂福臺中大墩店,並由其中一人帶至地下一樓賣場刷卡購買香菸後旋即換取現金,彼等得款後,復將伊載往他處,佯稱稍後將有人帶伊去實習,要伊在場等候,伊久候不至,知悉受騙,便前往育才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一分許去電寶華銀行要求提供風險控管服務,為寶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無此項服務而拒絕,及其於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地下一樓賣場收銀台,將寶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交收銀員周珮瓔刷卡簽帳消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經寶華銀行授權人員黃裕銘與被告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核准授權交易,及於同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前間某時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為之申告其於前揭時、地遭華強保全公司人員以應徵保全工作需提供擔保為由,詐騙其刷卡換取現金等情事,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裕銘、周珮瓔及受理報案之育才派出所警員林長亨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第十五至十九頁),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交易簽帳存根記錄單、信用卡風險記錄卡、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育才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一至五六頁、第七六頁、第八三至九0頁),然被告所為前開報案之行為係屬虛偽之事實,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刷卡消費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乃本件之重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約定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另特約商店憑前開簽帳單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是特約商店不因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消費付款之糾紛而有任何影響。
本件被告係持用其本人之信用卡在家樂福大墩店刷卡消費,而該簽帳單確為被告即持卡人本人所簽名,家樂福大墩店,即得據其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相關約定,向發卡銀行請領相關消費款項,是被告縱有事後拒絕付款予發卡銀行即寶華銀行之情事,尚與家樂福大墩店無涉,是家樂福大墩店於此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無從成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合先說明。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然本件被告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刷卡前即通知發卡銀行寶華銀行於被告刷卡消費時應拒絕授信,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當時所稱將被詐欺或遭人不法使用之事是否實在,惟寶華銀行既經被告要求風險控管,而事先知悉其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或有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仍允予授權交易,自無因被告事前先為虛偽之通知及事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與刑法所定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是被告事前為虛偽之通知及事後託詞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其行為雖有不當,惟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難謂合,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是被告與發卡銀行即寶華銀行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此,被告所辯因求職遭人詐騙之情,雖無可取,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第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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