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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憶美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95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網路上化名「寶寶」,以即時通訊方式,與告訴人乙○○在網路上聊天,進而以被告之上揭門號聯絡並邀約告訴人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0號、長春路口見面,且以調查告訴人乙○○之身分為由,指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90元至他案被告黃昱軒(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至臺北市○○○路○段50號、長春路口之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上揭帳戶,惟化名「寶寶」之女子非但未赴約,且仍繼續以系爭門號聯絡乙○○繼續匯款,告訴人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為上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7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系爭門號之申請人資料、95年6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集團作為幫助犯罪之工具之事實,且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是提供予當時與伊交往之李旭軒使用,因李旭軒積欠費用無法申請行動電話,為方便2人聯絡才申請給其使用,伊未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直至警方調查之際,李旭軒才告知伊系爭門號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5年5月9日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7頁、第43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647號卷第84頁),堪予認定。
另告訴人乙○○於95年6月22日23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臺北市○○○路○段50號、長春路口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0元至黃昱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7至8頁、第78頁),復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永和字第0950003747號函暨黃昱軒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存提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5至64頁、第70至77頁、第83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是因為其之前交往之男友李旭軒無法申辦電話,兩人欲以此一門號互相聯絡,伊申請門號後,隨即交由李旭軒使用,嗣伊母親收到通知後才知道該門號遭人盜用,經詢問李旭軒,始知悉該門號已經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7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旭軒證稱:伊因積欠中華電信、亞太、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電訊公司電話費,無法申請行動電話,所以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給伊使用,當時兩人仍在交往,但之後就分手了,彼此不常聯絡,在被告詢問伊之前,未曾向被告提及SIM卡遺失之情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第48頁)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
(三)公訴人主張:證人李旭軒與被告曾經交往3年之久,應對證人李旭軒之素行及品行知之甚詳,且明知李旭軒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有困難,兩人感情不穩定,交往期間常分分合合,猶願代辦門號予李旭軒使用,顯然應可預見該門號遭李旭軒用以實行犯罪之可能,且此情形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乙節,然查,證人李旭軒雖證稱伊與被告交往3年,於系爭門號申辦時尚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於原審竟證稱:已不記得與被告是何時分手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衡以系爭門號申辦迄今不過1年餘,證人李旭軒竟對其與被告分手一事遺忘殆盡,再參以證人李旭軒證稱伊有許多女朋友,分手之後不常與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可見證人李旭軒與被告交往態度之一斑,因此,被告稱:與證人李旭軒係自94年間開始交往,但是交往期間斷斷續續,吵架後就分手,過一陣子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不違常情,且衡諸當今男女間交往情況,初始,無不盡力呈現其優良美善之一面,鮮有強調其有前科紀錄,甚至顯露其將有犯罪之傾向者,是縱證人李旭軒於與被告交往時並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非佳,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對於證人李旭軒之品行、素行瞭解深刻,並可預見其有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可能性。
再者,申辦預付卡門號所需花費不多,且有使用金額之限制,若證人李旭軒確有使用電話之合理需求,而被告與之,乃男女交往關係,則被告同意申辦系爭門號供其使用,當在事理之中,不能遽認被告能知將有何幫助詐欺情事。
(四)縱證人李旭軒確將系爭門號交由詐欺集團實行犯罪,果如此,衡情,亦不必然告知被告,且無證據足證其曾告知被告,是被告將系爭門號交由男友即證人李旭軒使用,衡情,亦難預見李旭軒處置該門號之後續狀況,因此,被告辯稱不知系爭門號遭李旭軒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則公訴人以被告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詐騙他人金錢,而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尚乏依據,不能遽採。
綜上,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程度,尚未達到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李旭軒有賣帳戶前科,本件應係其處分予詐騙集團,被告對此當知悉等語,然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至於本案是否李旭軒所為,應由檢方依法偵辦,不能以李某有嫌疑,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其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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