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9月初某日,得知可藉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2年2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7號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五、然查:
-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否認曾出售其所有之金融
- (二)告訴人固曾於警詢就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有所供述,惟綜觀
- (三)另卷附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上開
- (四)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七、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未詳予勾稽、審認,遽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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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9月初某日,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不詳數額之金錢後,其能預見轉讓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將其原於92年2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7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開設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恢復靜止戶功能,以能再次使用上開帳戶後,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之人,並取得不詳之代價。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如不匯錢就要其家人好看,要甲○○立即匯款至上開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及22時24分,至臺北市○○路309號中國信託銀行所屬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6,600元轉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詐騙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2年2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7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開設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95年9月4日辦理恢復靜止戶功能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辦妥上開帳戶靜止戶之恢復後,因將金融卡、新密碼、存摺係放在相同處所而一起遺失,事後曾向中國信託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伊沒有報警,伊以為中國信託銀行報遺失就好,伊如果要賣,伊的帳戶不只一個,要求利益不可能只賣一個帳戶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3頁、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辦理恢復靜止戶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否認曾出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遺失等語(見3245號偵卷第8頁、第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不足以供為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適合證明。
(二)告訴人固曾於警詢就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有所供述,惟綜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且其僅係就其受騙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經過為供述,是於法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資為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之適合證明。
(三)另卷附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3頁、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辦理恢復靜止戶申請書等件,於法亦僅足供被告曾至中國信託辦理開戶、恢復靜止戶,被告上開帳戶曾有告訴人之匯款匯入及提出等情,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有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關乎此,上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3頁、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辦理恢復靜止戶申請書,亦非適合之證明。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3245號偵卷第46頁),其內容不外係檢察官詢問存提明細第1筆、第2筆存、提款辦理之處所,及存戶要辦理恢復靜止時,行員一般會委婉請存戶存一筆錢,但無強制性,該內容亦與本案之關鍵即被告有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所關涉。
是此部分上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3頁、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辦理恢復靜止戶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於法均非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雖謂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
而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放置,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
惟個人對於自己事務處理之態度,本因生活環境、教育程度、性格等主、客因素之不同,而有謹慎、輕忽之別;
況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非不習見,此亦即所有金融機構均有補發辦理之設;
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係遺失一節,實與常理無所違背。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其於95年9月4日晚上即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因放在一起全部均已遺失(見偵查卷第8、34頁),然其竟遲至翌日(9月5日)晚間19時46分許始以電話向前述金融機構客服掛失晶片金融卡(見原審卷第21頁中國信託銀行前述96年6月12日函文參照),惟被告於發現遺失之翌日即向金融機構客服掛失,衡情尚不得謂被告處理之有何怠忽之處;
雖該詐騙集團已於被告辦妥恢復靜止戶當日即取得本件被害人甲○○遭詐之匯款,其時間上似有所關聯,惟此於法亦僅得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可疑。
然揆諸本段首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況,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等情,論理上非不可能,該可能性亦非不合理,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亦未使本院超越上述合理之可能。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未詳予勾稽、審認,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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