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36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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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BGO-一七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二十元,雙方約定無須給付頭期款,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共分十二期,應於每月十日支付分期款五千零六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巷六號之住處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自第四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八之五號之長久車行,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被害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擅將動產標的出售予他人,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動產擔保標的侵占入己之意圖,縱動產擔保交易法因修法刪除罰則規定,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侵占罪要件,原審自應變更適用法條處刑,並無免訴之理。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伊前夫郭聖賢使用,不是伊把機車賣掉的,是伊前夫賣的;

伊的證件在伊前夫那裡,當時伊已經離開他,他把證件扣住,而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

伊無法一次付清,但伊願意分期付清云云。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侵占罪要件,而提起上訴。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

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依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機車是伊前夫郭聖賢使用,不是伊把機車賣掉的,是伊前夫賣的,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使用系爭機車及被告在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自難使本院就上開事實產生確定不移之心證甚明,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因認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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