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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宣告罪刑」欄所示罪、刑;
各減為附表伍「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因信用卡卡費未繳納,遭上開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不得再予以使用,詎竟先後為下列犯行:⒈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搭乘中華航空CI-661 號班機,利用飛行途中無法連線發卡銀行徵信取得授權碼之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執業經強制停卡之上揭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機上從業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消費商品交付與甲○○,詳如附表壹所載。
⒉於附表貳所示時間,搭乘中華航空CI-662 號班機,利用飛行途中無法連線發卡銀行徵信取得授權碼之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執業經強制停卡之上揭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機上從業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消費商品交付與甲○○,詳如附表貳所載。
⒊於附表參所示時間,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利用飛行途中無法連線發卡銀行徵信取得授權碼之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執業經強制停卡之上揭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機上從業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消費商品交付與甲○○,詳如附表參所載。
⒋於附表肆所示時間,搭乘泰國航空TG-635 號班機,利用飛行途中無法連線發卡銀行徵信取得授權碼之漏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執業經強制停卡之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機上從業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消費商品交付與甲○○,詳如附表肆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核與新光銀行風險管制組專員丙○○、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專員呂少祺、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陳皓財、泰國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督導乙○○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復有⒈詐欺所得部分商品照片(附偵卷第9 頁)。
⒉消費簽帳單影本(附偵卷第10頁、1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9頁)。
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報表(附偵卷第14頁)。
⒋系爭信用卡照片(附偵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19頁、第34頁、第51頁)。
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偵卷第23頁、第37頁、第44頁)等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⒈、⒉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為附表壹、附表貳所示詐欺犯行,各論以單純詐欺取財一罪;
又其於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犯行,其詐欺對象為各該航空公司暨發卡銀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列肆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債務,有被告所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單之證物附卷可稽,且經新光銀行代理人丙○○到庭供述無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於本審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債務,已如上述,本件被告經此次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壹:
┌──┬────┬────┬────┬────┬───────┐
│編號│日 期│搭乘班機│信用卡 │消費金額│備 註│
│ │ │ │發卡銀行│新臺幣元│ │
├──┼────┼────┼────┼────┼───────┤
│一 │95/11/15│中華航空│新光銀行│669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1 │ │ │附偵卷第25頁。│
├──┼────┼────┼────┼────┼───────┤
│二 │95/11/15│中華航空│新光銀行│655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1 │ │ │附偵卷第24頁。│
├──┼────┼────┼────┼────┼───────┤
│三 │95/11/15│中華航空│花旗銀行│495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1 │ │ │附偵卷第46頁。│
└──┴────┴────┴────┴────┴───────┘
附表貳:
┌──┬────┬────┬────┬────┬───────┐
│編號│日 期│搭乘班機│信用卡 │消費金額│備 註│
│ │ │ │發卡銀行│新臺幣元│ │
├──┼────┼────┼────┼────┼───────┤
│一 │95/11/18│中華航空│新光銀行│623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26頁。│
├──┼────┼────┼────┼────┼───────┤
│二 │95/11/18│中華航空│新光銀行│210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27頁。│
├──┼────┼────┼────┼────┼───────┤
│三 │95/11/18│中華航空│新光銀行│698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28頁。│
├──┼────┼────┼────┼────┼───────┤
│四 │95/11/18│中華航空│花旗銀行│344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47頁。│
├──┼────┼────┼────┼────┼───────┤
│五 │95/11/18│中華航空│花旗銀行│420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48頁。│
├──┼────┼────┼────┼────┼───────┤
│六 │95/11/18│中華航空│花旗銀行│659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49頁。│
├──┼────┼────┼────┼────┼───────┤
│七 │95/11/18│中華航空│台新銀行│7240. │消費簽帳單影本│
│ │ │CI-662 │ │ │附偵卷第38頁。│
└──┴────┴────┴────┴────┴───────┘
附表參:
┌──┬────┬────┬────┬────┬───────┐
│編號│日 期│搭乘班機│信用卡 │消費金額│備 註│
│ │ │ │發卡銀行│ │ │
├──┼────┼────┼────┼────┼───────┤
│一 │95/11/28│泰國航空│新光銀行│美金376.│一、消費簽帳本│
│ │ │TG-634 │ │元〔此筆│ 附偵卷第10│
│ │ │ │ │消費因泰│ 頁。 │
│ │ │ │ │國航空未│二、詐購所得商│
│ │ │ │ │向新光銀│ 品照片附偵│
│ │ │ │ │行請款,│ 卷第9頁 〔│
│ │ │ │ │係屬泰國│ 上紙〕。 │
│ │ │ │ │航空之損│ │
│ │ │ │ │失〕 │ │
└──┴────┴────┴────┴────┴───────┘
附表肆:
┌──┬────┬────┬────┬────┬───────┐
│編號│日 期│搭乘班機│信用卡 │消費金額│備 註│
│ │ │ │發卡銀行│ │ │
├──┼────┼────┼────┼────┼───────┤
│一 │95/12/01│泰國航空│台新銀行│美金403.│一、消費簽帳本│
│ │ │TG-635 │ │元〔起訴│ 附偵卷第11│
│ │ │ │ │書附表載│ 頁。 │
│ │ │ │ │為新臺幣│二、詐購所得商│
│ │ │ │ │13939.元│ 品照片附偵│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下紙〕。 │
└──┴────┴────┴────┴────┴───────┘
附表伍:
┌──┬───────┬──────────┬────────┐
│編號│犯 罪 事 實│宣 告 罪 刑│ 減 得 之 刑 │
├──┼───────┼──────────┼────────┤
│一 │事實欄一之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易科罰金,以│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壹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二 │事實欄一之⒉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貳拾玖日│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易科罰金,以│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壹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之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拾伍日,│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四 │事實欄一之⒋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減為拘役拾伍日,│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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