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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後(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為放假日,加計一日)二十日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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