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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任職之營造承包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進行擴建工程之機會,進入上開倉庫,並於工廠內就地攜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利先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線得手,得手後將電線變賣,所得款項花用。
嗣經利先工程公司員工陳進連於9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利先工程公司」員工陳進連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參原審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就證人陳進連於警詢中所言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證人陳進連為本件被害人即「利先工程公司」之員工,且為首位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況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陳進連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陳進連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陳進連對質詰問機會,抑且,證人陳進連於審判外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意旨復無歧異,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就和泰汽車例假日人員進出廠管制登錄表3紙及和泰汽車楊梅物流中心車輛出入記錄表1紙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原審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竊盜犯行具關連性,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內,就地取用放置於倉庫內,供彎曲鋼筋及裁剪綁鋼筋之鐵絲所用之長約20公分鐵製鉗子1支,將倉庫內「利先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線剪成一段一段之後,再將電線搬上其所駕駛之汽車運出等情不諱。
而被告所供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竊取「利先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線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2月1日下午3時許,發現「利先工程公司」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內的電線遭竊,經過伊在工地內查訪詢問,倉庫守衛告訴伊曾經看過被告載運電線離開廠區等情,互核相符。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時間,確曾駕車進出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此有和泰器出例假日人員進出場管制登錄表3紙及和泰汽車楊梅物流中心車輛出入記錄表1紙在卷足稽;
(二)證人陳進連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失竊之電線為「利先工程公司」所有,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擴建之倉庫中。
「利先工程公司」所放置於上開「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中之電線,都是已經用過,但尚未用完的。
本次失竊電線總共5捲,大約500公尺左右,都是已經用過的,每一捲長度不一定,短的1捲約60、70公尺,最長的1捲約100公尺,電線1 公尺重約1公斤等語甚詳。
惟證人陳進連前於警詢中則曾證稱:失竊時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倉庫內之數量無法清點等語在卷。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將竊得之電線賣給資源回收商時,回收商會用他車上的秤子當場秤重,秤出來的重就是附表所示的重量。
伊看到回收商的秤子在秤重之前都有歸零等語明確。
是證人陳連進既證稱「利先工程公司」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線數量無法清點,且失竊之電線均已用過,每一捲長度不一定,則所失竊之電線數量是否即如陳連進所推估之5捲共500公尺,實有疑義。
而被告於竊得之電線出售時,既曾當場目睹資源回收商以自備秤重儀器將電線秤重,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竊得之電線總重悉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
(三)被告前開犯罪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係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擴建之工地,而「利先工程公司」係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而被告任職之公司則為該工地之營造承包商,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利先工程公司員工陳連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
是被告與「利先工程公司」員工雖均在上開和泰公司工地內作業,惟被告與和泰公司或利先工程公司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
起訴書所載桃園縣楊梅鎮○○路560號為「利先工程公司」,及被告係任職於「利先工程公司」等節,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和泰工地內就地攜用,用以剪斷所竊電線之鐵製鉗子1把,長約20公分,可用以彎曲鋼筋及裁剪綁鋼筋之鐵絲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該鉗子1把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屢次再犯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利先工程公司」失竊電線均未取回,並其等失竊財物之數量甚鉅、價值非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與本次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以竊取倉庫內之電線,係因伊家中發生困難,才將電線變賣解決困難,絕非轉變賣之金錢拿來供自己花用,伊並非有心竊盜,亦未帶任何工具到現場,只有利用現場之鉗子犯罪;
希望法院給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予以指摘,又其上訴意旨以:伊並無於96年1 月6日去現場將倉庫電線運出變賣,伊去現場僅是找工地主任說明當日未上班之原因等語,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亦不足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竊得物品 │
│ │ │ │ │
├───┼──────┼──────┼────────┤
│ 1 │96年1 月6日 │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下午2 時43分│攜用之鉗子1 │ │
│ │至2 時45分之│把,將電線剪│ │
│ │間某時 │成一段一段以│ │
│ │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13│ │
│ │ │70-DP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2 │96年1 月21日│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50公斤 │
│ │上午7 時35分│攜用之鉗子1 │ │
│ │許至同日下午│把,將電線剪│ │
│ │5 時10分許之│成一段一段以│ │
│ │間某時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3 │96年1 月28日│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上午8 時許至│攜用之鉗子1 │ │
│ │同日下午4 時│把,將電線剪│ │
│ │39分之間某時│成一段一段以│ │
│ │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4 │96年2 月1日 │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上午7 時30分│攜用之鉗子1 │ │
│ │許至同日下午│把,將電線剪│ │
│ │5 時20分許之│成一段一段以│ │
│ │間某時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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