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40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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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對面,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W-9907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100 元(10元硬幣10個),得手後於路旁點數竊得之財物數額時,旋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對被告論以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其所宣告之刑期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又無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不符合刑法第90條規定,原判決竟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惟被告本次所竊財物僅有100 元,價值尚輕,惟衡諸本次竊盜得手後旋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查獲,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

是本案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於本案坦承犯行,僅因被告貪玩離家,身上無錢可用始起意行竊,並非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是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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