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41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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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09號、第129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臺北橋某處,將其所有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藉此方式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實行詐欺犯行。

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刊登販售「Z610易利信手機」等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在網路得標後,即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十七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

嗣丁○○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超薄時尚Nikon CoolPux S5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致使柯智騰陷於錯誤而上網以四千九百六十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五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連同運費一百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嗣因柯智騰未收得標購之物品始報警處理。

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致使謝桓碩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五千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在臺北市○○○路二七六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全新友達面版十五吋LCD超美液晶螢幕A規格低價出售」之不實廣告,致使吳宗賢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二千零十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臺北富邦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連同運費一百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JBL高級喇叭」之不實廣告,致使凌俊青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三千一百零一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在臺北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連同運費一百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V70手機」之不實廣告,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上網以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在臺南縣麻豆鎮總爺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P3數位隨身碟」之不實廣告,致使徐瑋廷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二千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在新竹市○○路○段一○一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NOKIA 6280手機」之不實廣告,致使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上網以六千零八十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六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CASIOEX—Z60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致使莊斯婷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五千二百七十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新竹市○○路○段五三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全新聖鬥士星矢聖衣神話雙魚座」之不實廣告,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上網以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嗣因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智騰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智騰、甲○○、徐瑋廷、蔡佩珊、莊斯婷、謝桓碩、凌俊青、丙○○、吳宗賢、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八頁、三八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六八頁背面,本院卷二五、二八、四一頁),核與證人柯智騰、甲○○、徐瑋廷、蔡佩珊、莊斯婷、謝桓碩、凌俊青、丙○○、吳宗賢、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相關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帳戶持有人資料暨IP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偵卷八、九、一六至二二、二七至三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偵卷四、五、八至一三、二一至三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偵卷六至一七、三二至三五、三七至六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偵卷九至一一、一八至二六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二、九、一一至一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偵卷八至一○、二四至三四、三八、三九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六、七、一○、一二至三三頁,原審卷一九、三五、七六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普遍週知之事。

而詐騙集團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經政府反覆宣導必須小心,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之情形,被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理由: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事實㈠至㈩所載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事實㈠至㈩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再事實㈠、㈢至㈩等部分雖未具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事實㈡部分)有實質一罪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㈠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事實㈡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所為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依卷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本案之被害人尚有吳文君等十餘人,原審量刑過輕;

又緩刑之宣告亦非妥適等語,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大部分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丁○○、甲○○、丙○○等少數未到庭之被害人經本院再次傳喚仍未到庭(本院卷三七頁),故被告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係因求職,一時不察始將所有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犯罪,其惡性尚非重大,再者上訴意旨雖指尚有吳文君等十餘人受害,然檢察官未檢附相關證據憑佐,且於本院表稱「此部分僅提出供參,並無增列犯罪事實之情事」(本院卷二四頁),是此部分自無足為量刑之考量或有併案審理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及後㈢所述理由,認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吳宗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六五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二頁),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履行(原審卷五九頁背面、六○、六八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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