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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系爭貨車之承租人,應負擔租金,其以應上交公司之貸款繳付自己應付之租金,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應負侵占罪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陳輝雄、黃智永、胡淑芬之證述,及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認定系爭車輛是胡淑芬先和車行談好租車條件及費用後,再由黃智永載被告去車行牽回公司,以及車行的慣例是誰去牽車,就用誰的名義登記為承租人,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收取之公司貨款去支付公司的租車費用,並無侵占之犯意等情。
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筆錄在卷可按。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78巷10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207巷30弄1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15-2號「可可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可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其職務範圍包括載送貨物、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明知依可可米公司之規定,所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繳回公司點收,其於民國95年1月2日17時30 分許,收迄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但未將當日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8680元之貨款繳回可可米公司,反將之侵吞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租借車輛之費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胡淑芬、證人陳輝雄及黃智永於偵查中之指、證訴、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5 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將收取的可可米公司貨款8680元拿去支付租車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是公司的胡淑芬先和車行談好租車條件及費用後,再由同事黃智永載伊去車行牽回公司,用來載運公司的貨物。
因可可米公司事先已同意由公司來支付租車費,所以伊才會將收取的貨款拿去支付租車費。
車行的慣例是誰去牽車,就用誰的名義登記為承租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日,將該日送貨所收取之貨款8680元拿去支付租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代表
人胡淑芬、證人陳輝雄及黃智永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證訴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出貨單5 紙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
(二)惟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仍應視被告將所收取之可可米公司貨款用於支付車租,是否係基於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斷。茲述如下:
㈠證人陳輝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來牽車前,可可米公司之胡淑芬已先行來電,和甲○○即雄福汽車商行之
負責人商談好租借小台的冷凍車及租金數額、租期等租車
條件,嗣後甲○○才轉知有此交易。另因公司負責人不可
能自己來牽車,所以如有公司行號要向其租車,就必須由
有駕照之人才能牽車,且以牽車之人作為承租人等語(見
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胡淑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公司車子弄丟了,我幫
被告打電話問比較便宜的租車行,看是否可以租到比較便
宜的車子,後來問到這家車行,我在電話中詢問租車金多
少,之後我把車行地址給被告,跟他說我幫你找到一家車
行,然後我還請黃智永開車送他去車行租車,對方老闆也
不知道我們是什麼公司,我只是在電話中幫被告議價、找
車子,費用不用這麼高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足
認被告辯稱該車是公司的胡淑芬先和車行談好租車條件及
費用後,再由同事黃智永載伊去車行牽回公司,以及車行
的慣例是誰去牽車,就用誰的名義登記為承租人等語,尚
非無稽。
㈡又觀之附卷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8 、9 頁),其上除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外,亦記載可可米食品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統編號碼:0000 0000號等情。則被告若係以其個人名義承租該車使用,出租合
約書上實無記載公司名稱及統編號碼之必要。顯見該車並
非單純由被告個人名義所承租用於個人使用之車輛無訛。
㈢再參以證人胡淑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侵占公司貨款那天,伊以為車子不見了,伊很緊張的打電話給雄福
汽車商行,聽老闆說是被告把車子退租,且現在車子也送
去維修;伊和老闆說公司第二天還要用車,請老闆將車子
牽回,伊於當天晚上去牽車時,老闆告訴伊被告還車時,
拿了一些銅板付租車費及要求開立可可米公司為抬頭的發
票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胡淑芬之證
述情節觀之,該貨車若係被告乙○○個人名義所承租使用
,告訴人代表人胡淑芬實無需緊張車子不見,且在發現係
被告將貨車退租時,仍以第二天需用車為由,要求雄福汽
車商行把貨車牽還。再佐以證人黃智永證稱:依公司慣例
,司機送貨,車子係由公司提供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
錄)。可認該車縱使在租約名義上係以被告名義所租用,
惟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該車為公司所承租且實際上亦係用於
公司載貨之用無訛。此由被告於支付租車費時,仍要求雄
福汽車商行開立可可米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乙情,亦可
得證。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所收取之公司貨款去支付公
司的租車費用堪以認定。難認被告有將貨款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
㈢至於被告違反可可米公司之規定,未將所收取之貨款於當日繳回公司點收,卻拿去支付租車費用,至多僅係違反可
可米公司之內部規定,惟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將貨款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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