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43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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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參加之合會遭倒會而發生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民國88年7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8號3樓,向乙○○○公司客戶游志明收取保單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61,619元、於89年3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7巷41號1樓,向乙○○○公司客戶蔡玉鍼收取清償保單貸款55,000元之機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連續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蔡玉鍼、游志明及乙○○○公司發現上開客戶之保單貸款利息並未繳交、本金並未清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玉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公司之利息收據一紙、續期保費送金單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被告侵占游志明所交付之保單貸款利息部分(96年度偵字第5113號)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蔡玉鍼部分之侵占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叁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

經查,被告侵占之次數為二次,金額為116,619元,尚非龐大,且係因被人倒會、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而宣告緩刑叁年,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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