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43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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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慶玉(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與乙○○係夫妻關係。甲○○明知孟慶玉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孟慶玉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62 號溫莎堡民宿內,發生相姦行為。

嗣經乙○○會同警方於95 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發現孟慶玉裸身並與甲○○同睡一床,而查獲上情。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孟慶玉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且為被告甲○○所明知等情節,業據彼等一致敘明在卷,是被告甲○○明知孟慶玉為有配偶之人一節,首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孟慶玉均自白:於前述時、地,2 人有互相愛撫、親吻對方身體,並衣衫不整同睡一張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衛生紙團、衛生護墊、內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SM試劑精斑檢驗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藍色男用內褲為甲○○所有、米色及灰色女用內褲為孟慶玉所有,衛生紙團及衛生護墊為孟慶玉使用等情,有該局調科肆字第096001440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

四、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與孟慶玉發生性行為,辯稱:「與孟慶玉有約定於婚前不發生性行為。」

云云。

然查,被告與孟慶玉2 人為警查獲時,孟慶玉當時僅著上衣(上衣褪至胸部以下、臀部以上),未穿戴內衣及內褲,被告甲○○雖穿著長袖上衣及短外褲,但並未穿戴內褲,且被告與孟慶玉查獲當時係同睡一張床等情,為被告與孟慶玉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佐,且被告與孟慶玉均供稱:「查獲前2人有互相脫衣,愛撫、親吻對方之身體。」

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孟慶玉均有過性經驗,且均為年輕、身體健康、情慾正常之熱戀中男女,若謂被告與孟慶玉間全無曖昧,實亦讓人難以信服;

果如被告與孟慶玉2 人所辯稱:渠等有過協議婚前不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獲現場為何竟查獲被告與孟慶玉之內褲及孟慶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衛生護墊等物?而浴室內地面潮溼剛有人使用過之痕跡,被告甲○○空言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笫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爰審酌被告甲○○之行為,足以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導致告訴人夫妻反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大學社工系畢業,原審量刑太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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