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43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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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231 巷33號住處,徒手竊取同居於該址之姐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同居親屬之財物,造成親友困擾,所為顯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竊得之金錢數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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