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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5日凌晨4時許,撥打電話告知甲○○,欲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107號住所,載回其所放置之鐵製器具後,未經甲○○同意,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上開住處庭院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起至5時18分許止,以將該車停放於甲○○住處庭院路口之方法,妨害甲○○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嗣經甲○○報警後,警員許維棟到場勸導後始行離去。
惟乙○○接續前揭犯意,於離去10餘分鐘後復返回上址,並自凌晨5時30分許起至5時35分許止,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甲○○住處庭院路口,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進出住處權利,嗣因警員許維棟再度勸導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許維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停放該自用小貨車於前開住處庭院路口之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駕車前往該處,打算載運先前留在該告訴人住處前之鐵製器具,被告到場後,告訴人另要求等村長等公正人士來始可搬運鐵製器具,故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待在現場等候公正人士來處理;
且當時為凌晨4、5時許,告訴人根本沒有出門之打算,被告何來妨害自由云云。
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並因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在告訴人住處庭院路口,因此擋住告訴人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核與本案到場處理警員許維棟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翻拍相片存卷可佐(96年度交查字第98號偵查卷2 至26頁),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查:1.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曾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陳述在卷,然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允諾被告之要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凌晨4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要來拿東西,我說哪有那麼早要來拿東西,我就把電話掛了。
我擔心被告會來,就把電腦打開開始錄影」等語明確(原審卷52頁),且果告訴人確同意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鐵製器具,應無待被告到達後又報警之理;
況且,警員第一次到場勸阻後,被告應已知告訴人不欲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意甚明,卻仍於離去後不久再折返告訴人住處,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允諾始前往上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另稱其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庭院路口,係為等候村長等公正人士到場云云,惟經證人即到場警員許維棟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對其陳稱要搬運鐵製器具,並無印象被告曾告知待在車上係要等村長等語(原審卷59、60頁),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嫌無據,難以採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稱告訴人於家暴案件之陳述,與本案指訴不一致,告訴人本案之指訴應非事實云云,但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在卷,並有翻拍相片可稽,足認告訴人另於家暴案件之陳述,縱與本案指訴非完全一致,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本案被告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庭院路口,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之進出,而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問:當天妳車子有無要出去?)還沒有,有準備出去」等情(原審卷53、5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許維棟到庭證稱:「我到場之後告訴人站在門口,說前夫在車上,告訴人的車開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車子停這樣子她無法出去」等語相符(原審卷6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妨礙告訴人自由出入住處權利之行使。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本不欲出門,因此未妨害告訴人進出自由云云,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有無因婚姻、家暴、傷害等案件而涉訟,核與上開犯行認定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累犯之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又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已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犯罪手法並無其他暴力介入,警員亦應告訴人報案而前往,告訴人受影響之時間有限,雙方之前係合法結婚之夫妻,則本件被害人受侵害,尚非重大,原審並未詳述理由,遽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與比例原則有違,上開量刑顯有失入之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因違反通常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警惕,甫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及二月,即藉詞搬運鐵製器具而至告訴人住處,以妨害告訴人出入自由方式,遂行其騷擾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原審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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