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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三日期間內某日,以新臺幣三、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甲○○在臺南市住處上網時,由自稱「姜依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謊稱自己經濟窘困欲向其借款四千元,並要求其持提款卡查詢代碼,再以因系統故障無法操作為由,要求其匯款二萬元作測試,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八點二十六分三十一秒匯款二萬元至乙○○前述中國信託帳戶。
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承前犯意,仍以新臺幣三、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自稱「陳警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信用卡遭冒用,需致電金融犯罪中心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點五十二分起陸續匯款合計二十七萬九千元至乙○○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
另由謊稱為丁○○友人SOFIA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撥打電話予丁○○,稱自己急需用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點二十八分九秒匯款五萬元至乙○○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
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度承前犯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中獎五千萬元,需 先繳交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十五日匯款合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至乙○○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
嗣甲○○、戊○○、丁○○、丙○○等人分別發覺受騙,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事實,除被告乙○○於原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中國信託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4236號函及其附件、甲○○匯款存根聯、富邦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富萬華字第9460005600號函及其附件、戊○○匯款存根聯、第一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萬華字第165號函及其附件、丁○○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銀萬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北商銀(095)字第00010號函及其附件、丙○○存款憑條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丙○○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故本件證據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同時販賣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二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三次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如上述之論斷,並敘述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關於從犯、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又被告所犯本罪,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審酌被告提供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場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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