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丁○○之兄,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
-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曾與乙○○
- 二、本院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
- (二)被告丁○○於雖辯稱:其沒有傷害乙○○及甲○○之意思
- (三)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雖舉其子丙○○為證,丙○○證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 貳、被告乙○○、效甲○○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於民國95年8月8日(起訴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
-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
- 五、本院查:
- (一)證人許素珍於偵查中固證稱:「後來甲○○把我老公(即
- (三)告訴人丁○○之子丙○○在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之聲請
- (四)此外,證人詹麗珠、古璧菱、曾珮雯於審理中均證稱並未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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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兄,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丁○○要求乙○○將其擺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7號前之中元普渡祭品移開,經乙○○拒絕後,其二人即開始爭吵,嗣丁○○憤而將乙○○擺放在上址門前之祭品揮落地面,並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因而跌倒在地。
斯時,受丁○○之妹古壁菱邀約而前往該處之甲○○見狀,即趕忙自丁○○之後方架住丁○○,以冀阻止丁○○繼續毆打乙○○,惟丁○○為求掙脫旋以反手勾住甲○○之脖子,並將甲○○拉至其腋下,另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徒手搥打甲○○之頭部。
此際,乙○○趁機逃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19號屋內,詎丁○○見狀即放棄繼續毆打甲○○,並持一塊磚頭要前去追打乙○○,經旁人阻擋後,丁○○遂將該磚頭放下,惟其仍衝入桃園縣中壢市○○街119號屋內,再將乙○○推至該屋牆角,繼續以手槌打之,致乙○○受有背瘀紅、右下眼眶瘀青腫、左肘瘀紅、左肩瘀紅、右手背瘀青、右膝瘀紅、左大腿瘀紅、眼挫傷併眼周圍瘀傷、外傷性散瞳、胸壁挫傷之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前額瘀紅、下巴瘀紅、頸部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曾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是乙○○先對其出手,甲○○見狀後就過來抱住其讓乙○○對其的肚子拳打腳踢,其並沒有毆打乙○○或甲○○,亦未有傷害乙○○或甲○○之意思。」
云云;
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判決不公平,他們兩人打我一人,大家爭吵時有互相拉扯,我沒有打他們。
當時是大家拉扯,我沒有翻桌也沒把祭品掃落地上。」
、「當天下大雨,我嫂嫂在家裡,我問她是否可以讓我擺祭品在他們那邊,但我哥哥回來就很生氣。」
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許素珍證稱當時雙方是互毆,但原審判決不公平,認為被告丁○○打傷被告乙○○等人,原判決引用古璧菱等人的證詞,是相互矛盾的,本件實際上是被告等人互毆,原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詞。
二、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34號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30頁、原審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乙○○之妹、丁○○之姐古璧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即95年8月8日)是丁○○打乙○○,乙○○沒有回手,他一直退、一直退,後來乙○○的頭有撞到桌角,乙○○有跌倒,當時甲○○有在場,因為乙○○跌倒,我去扶乙○○,甲○○這時候就去抱住丁○○,乙○○從頭至尾都沒有回擊,丁○○就抓著甲○○的脖子,一直搥打甲○○的頭部,甲○○一直要掙扎,我有去拉開丁○○、甲○○,那時候甲○○被打的頭暈暈,並沒有回擊丁○○,後來甲○○掙脫,乙○○走回119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街119號房屋),丁○○還不放過,一直追乙○○到119號,拿磚頭要打乙○○,但沒有打到,因為我們有擋住丁○○,乙○○走回119號,在沙發上坐,丁○○就徒手搥打乙○○的眼睛。」
等語(參見一審卷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丁○○、乙○○之外甥女曾珮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後來聽到有聲音,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乙○○往後倒,後腦勺就撞到供桌的桌腳就跌倒,坐著可能有點暈所以起不來,...我出來的時候,剛好丁○○有揮拳毆打乙○○的動作,乙○○就往後倒撞到供桌,供品掉了一地,我幫忙撿,我小阿姨的女兒吳雅雲被嚇到在哭,我去安撫他們,趕快帶他們回家,所以後來我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不清楚。」
等語(參見一審卷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乙○○之配偶詹麗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丁○○就掀了桌子,當時我很生氣,就說不要拜了,乙○○就問丁○○說為什麼要這樣子,丁○○就要去捶乙○○,丁○○就把乙○○壓在一個桌子下面,乙○○無法動彈,沒有辦法回擊,丁○○在這個時候有捶乙○○幾下,後來乙○○有掙脫開,當時甲○○剛好要到我家吃飯,看到乙○○被丁○○壓在桌子下面沒有辦法動彈的這個情形,怕丁○○又打乙○○,就去抱住丁○○,並說再打下去會死,乙○○並沒有辦法回手,後來大家就散掉了,乙○○就到119號(即桃園縣中壢市○○街11 9號房屋)那邊坐,..,丁○○又到119號,拿磚頭要打乙○○,並把乙○○推到牆角,但沒有打下去,而丁○○出去後,再進來119號,就用拳頭打乙○○的眼睛,丁○○並從後方抱住古效民,壓在牆壁,繼續捶打,我才報警...丁○○在被甲○○抱住時,就亂捶亂打甲○○。」
等語(參見一審卷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相互吻合;
且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許素珍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兒古心怡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當天丁○○有打乙○○、甲○○」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4頁、一審卷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乙○○、甲○○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件,及乙○○於同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毆打乙○○及甲○○之行為。
(二)被告丁○○於雖辯稱:其沒有傷害乙○○及甲○○之意思云云,惟依乙○○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乙○○所受之傷勢遍及上半身,且非均屬輕微之擦傷,顯見被告丁○○有傷害乙○○之犯意甚明。
另依甲○○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甲○○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部,倘被告丁○○係與甲○○發生口角,而不慎與甲○○發生肢體接觸,則甲○○豈有可能受到上述部位傷害,復依證人古璧菱及詹麗珠所述,益證被告丁○○係故意朝甲○○之頭部攻擊。
而證人許素珍及古心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僅係要自我防衛的意思,是被告丁○○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雖舉其子丙○○為證,丙○○證稱:「當天剛好是中元節我們要拜拜,當天下大雨,我們要去117 號那邊,大伯母他們有擺一桌要拜拜,我父親請他們把桌子擺到115號那邊,我大伯回來後不高興,就把桌子擺回去,他說你算什麼東西,我姑姑說什麼人生怎樣的小孩,我就大聲說我是怎樣小孩,甲○○出來說你再說一次,我就再說一次,甲○○追打我,我父親看見要攔住他,我大伯要打我父親,甲○○就抱住我父親,打我父親打到115號,我大伯用腳踹我父親,用手打我父親,我拉住我大伯,甲○○就抱住我,又回去抱住我父親又打,我姑姑看到把甲○○帶走,我大伯就跑回去117號,我父親過去,我大伯要拿椅子打我父親,我父親隨手拿起磚塊,但都被搶下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你有看到你父親揮手打人嗎?)沒有。」
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其證詞經核與前開證人古壁菱、曾佩雯二人之證詞相齟齬;
惟查,被告丁○○前未舉證人丙○○為證,迨本院審理時始舉其為證,難無事後串證之虞,其證詞是否真正可採,已不無疑義;
況查,被告丁○○與證人丙○○係父子關係,其證言亦難無偏頗迴護之虞,其證言難令其客觀公正,證人丙○○之證詞,自與證人古壁菱(為乙○○之妹、丁○○之姐)、證人曾佩雯(為丁○○、乙○○二人之外甥女)二人之證詞較為公正可採,不可同日而語。
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丁○○無罪之證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先後傷害乙○○及甲○○之犯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予以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上雖載明本案發生之日期為95年8 月17日,然乙○○係於95年8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乙○○、甲○○及被告丁○○警詢中提及之案發日均為95年8月8日,參以乙○○、甲○○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亦同為95年8月8日,足認本案之發生日期應為95年8月8日,故起訴書中此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丁○○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丁○○與乙○○有親屬關係,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其兄乙○○,且造成乙○○受有多處傷害,另甲○○與被告丁○○原不熟識,甲○○為制止被告丁○○對乙○○之傷害行為而無端捲入本案,並遭被告丁○○毆打,被告丁○○所為自有不是;
再者,考量被告丁○○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乙○○、甲○○達成和解,並狡詞否認,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效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於民國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因故發生爭吵後,丁○○憤而出拳毆打乙○○,致乙○○因而跌倒在地,斯時,受丁○○之妹古壁菱邀約而前往該處吃飯之甲○○見狀,即趕忙架住丁○○以冀阻止丁○○與乙○○繼續互毆,惟乙○○竟趁機以腳踢丁○○,丁○○為求掙脫即反手勾住甲○○,並以另一手搥打之,而甲○○亦出手反擊,致丁○○受有左手挫傷、胸壁挫傷、左腋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許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日根本沒有還手或攻擊過丁○○等語;
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丁○○當時拍桌子,把東西掃落在地,我沒有打丁○○。」
等語。
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故意去傷害丁○○,伊係因要掙脫丁○○之束縛,才導致丁○○受有到上述傷害森。」
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原審我也要與丁○○和解,但丁○○不願意,要乙○○也和解他才願意和解,當時我被抱住掙脫,對方當然也會擦傷。
我沒有打丁○○。」
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許素珍於偵查中固證稱:「後來甲○○把我老公(即丁○○)架住,我看到我大伯(指乙○○)用腳踢我老公一下,後來我老公掙脫以後,他們互相打來打去。
當天丁○○有打乙○○,乙○○也有還手,甲○○有出手打我老公,兩個人打來打去云云;
證人即丁○○之女兒古心怡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甲○○就過去打丙○○(即丁○○之兒子),後來丁○○看到,就去維護丙○○,乙○○看到就打丁○○,因為在爭執,所以乙○○就直接打丁○○,後來我就去收東西,...在我收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乙○○、甲○○、甲○○他們三人互打...之後看到甲○○以2隻手自丁○○後方架住丁○○讓乙○○打,當時丁○○沒有辦法反擊,乙○○是用拳頭打丁○○。」
云云。
然查:①、倘認證人許素珍及古心怡所述為真,則丁○○於事發當日係遭到乙○○及甲○○之合力毆打,衡情丁○○理應會受到不小之傷害,且受傷之部分會分佈數處,惟依丁○○於案發後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腋下擦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由此可知,丁○○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甚屬輕微,且僅有3處,並集中在其左側身體,核與一般人隻身遭到數人毆打後可能受到之傷害情形大不相同,是證人許素珍及古心怡之證詞與常理有違,即非無疑。
③、參以證人古璧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抓著甲○○的脖子,一直搥打甲○○的頭部,甲○○一直要掙扎,我有去拉開丁○○、甲○○,那時候甲○○被打的頭暈暈,並沒有回擊丁○○,後來甲○○掙脫。」
等語(參見一審卷9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甲○○自其後方抱住其身體,兩人並曾發生過拉扯等情(參見一審卷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甲○○與丁○○發生拉址間,自有可能造成丁○○之身體受到些許傷害,且該傷勢與上開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甲○○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甲○○為防止繼續遭到丁○○之不法侵害而採取之必要措施所致之事實,應堪徵信。
④、綜上,證人許素珍及古心怡之上述證詞應係附和丁○○之詞,自難採信,且渠等之證詞不足以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告訴人丁○○之子丙○○在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其到庭應訊,惟其所證各情不足採信,已如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載,是該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證明。
(四)此外,證人詹麗珠、古璧菱、曾珮雯於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見到乙○○或甲○○有對丁○○為傷害之舉動等情(參見一審卷96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且上開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傷害丁○○之犯意,已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或甲○○有傷害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及甲○○犯罪,應為被告乙○○及甲○○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乙○○或甲○○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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