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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屬累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未遂罪部分,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
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處罰之。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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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證人甲○○、乙○○,以證明伊無恐嚇行為云云,核無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12行,關於「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之記載,係因循起訴書而誤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玉田11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492 號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甲○○住所,經甲○○開門邀請入內,丙○○以罹癌急需國家補助為由要求甲○○協助,然遭甲○○拒絕,丙○○即掏出前開玩具手槍,表明有什麼事皆可由其處理解決,並要求甲○○出資予其搭乘車輛,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丙○○始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許,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68 巷5 弄40號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乙○○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出示前開玩具手槍,恫稱其只剩2 個月生命,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將會把另一臺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蔡詩祥一同帶離人世,致使乙○○心生恐懼,欲藉此恐嚇乙○○以取得財物,後經員警接獲乙○○報案到場處理而未遂,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把。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照片2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處罰之。
又被告雖已對被害人乙○○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銬1 付、水果刀1 把,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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