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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 1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MANGO」專櫃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時,進入該店倉庫內,徒手打開乙○○放在該處之皮包,竊取其內之SHARP牌WX-791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價值約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96年5月29日,甲○○在臺北市○○區○○路16號「KIP LING」店內,另因竊盜行為遭警查獲為附帶搜索時,起出上開失竊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遭竊手機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如前述,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種類、價值,到案後一度砌詞狡飾,最後終能坦承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且認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工作,因被告所受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自81年起屢犯竊盜案件,多次遭通緝,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分別於93年5月13日、同年12月24日、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7月3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此強制工作諭知顯屬違誤)確定,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雖經短期自由刑之懲罰,仍無法矯正其惡習,顯見短期自由刑之諭知,已無法達教化目的。
又被告多次入監服刑,此次出獄未幾,猶犯竊盜案件,被告顯無正當工作甚明,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9月,顯有量刑過輕之失,自應量處較重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係臨時起意,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原審已依職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難認有明顯失出或失入。
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然衡以被告每次竊盜所得之物品並非貴重,手段非屬激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亦屬輕微,自難認其有竊盜之常習,且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伊本有工作,因謀生困難,須部分負擔其與前夫所生而由前夫監護之小孩之扶養費,乃臨時起意竊取等情,益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公訴人上訴聲請諭知強制工作,要屬無據。
從而,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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