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同時敘明「上訴理由候補」,然被告於嗣後提出補正上訴理由書僅載稱「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結果,本人即被告因判決刑度10個月過重,本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之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被告上訴僅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