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537,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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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從台北縣板橋市海山站進站搭乘捷運往台北市方向,在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站時,見其坐於旁邊之告訴人乙○○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竟無故以其所有之照相手機(廠牌:MOTOROLAV220型、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及COLORDISPLAY牌XG700 型、紅色),自旁拍攝乙○○之裙底鏡頭,欲供己觀賞,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照相手機2 支(內含SIM卡2張),經檢視手機存檔照片確有偷拍自乙○○及另不詳小姐裙底之影像,扣案,因認被告富鐵因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手機內存檔翻拍照片22張、扣案被告所有之前開手機2 支(內含SIM卡2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所有之MOTOROLA牌V220型銀色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身穿裙裝坐在捷運車廂內大腿、臉部等部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用扣案的二支手機拍的照片,除了告訴人的照片外,都是在基隆愛三路的情趣商店,經過他人同意拍攝的,伊拍告訴人坐在捷運車廂內大腿、臉部、裙子等照片,不是拍其裙底之隱私部分,不構成妨害秘密。」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前開2支照相手機(廠牌:MOTOROLA牌V220 型、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及COLORDISPLAY牌XG700 型、紅色)之存檔照片,經警下載列印共22幀(詳偵卷第28至38頁),有前開2 支手機及該22幀照片附卷可憑。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親自指認結果,偵卷第29至31頁上方共五幀照片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所有之前開MOTOROLA牌V220型銀色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告訴人身穿裙裝坐在捷運車廂內大腿、臉部等部位之照片,且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張文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9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及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坐姿及被告當時手持手機拍攝之角度,被告僅拍攝到當時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內閱覽報紙之臉部、腿部等部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捷運車廂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捷運,應屬公開活動,且被告所拍攝至告訴人當時臉部、腿部等部位,尚非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之動機可議,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

(二)至於其餘偵卷內被告拍攝之17幀照片,依公訴意旨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無證據明屬未經他人同意所拍攝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與本件尚無直接之關連性,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手機內存檔翻拍照片22張、扣案被告所有之前開手機2支(內含SIM卡2 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捷運車廂之公共場所內閱覽報紙之臉部、腿部等部位之照片,屬被告隱私部位之照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03、585號等解釋可資參照。

刑法第315條之1係為保障個人之隱私權所特別制定,適用解釋條文時,即應以保障最大範圍之隱私權為準繩。

該條「身體隱私部位」除應考慮社會一般通念外,尤應慮及被害人之意願,方符該條保障個人隱私權之意旨。

本案被告坦承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告訴人乙○○之腿部、臉部,而觀諸卷附照片,均係因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前方所攝得告訴人之大腿畫面,而告訴人已明確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願被告拍攝其大腿之畫面,且依一般社會之觀感,亦均認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行為,是告訴人之大腿應認係其「身體隱私部位」。

從而被告所為係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論處。

原審未慮及此,遽以捷運車廂係公共場所,認告訴人之大腿部位並非「身體隱私部位」,尚有未合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大腿不應認係其「身體隱私部位」已如前述,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應是是否有民事責任之問題,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

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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