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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52、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陶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謝國球、乙○○○夫婦係鄰居關係,因雙方皆主張對於楊梅鎮○○段583號內部分土地,均係向前所有人沈房秀(已死亡)購買取得所有權而產生爭議。
甲○○遂於92年2月18日(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為28日)13 時許,僱請怪手司機彭信鎮駕駛怪手至該土地上整地,並指示彭信鎮將乙○○○置於該土地上與同段572號國有土地接鄰處附近之貨櫃屋移動,甲○○明知貨櫃屋已置放該處十餘年,供乙○○○置放農具、農藥之用,若以挖土機予以推移,勢必使裡面放置之東西損壞,仍指示彭信鎮將之推移置放他處,致乙○○○放於貨櫃屋內之五只陶罐悉數摔破,足以生損害於乙○○○。
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請工人彭信鎮至系爭土地整地,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不在現場,伊並無移動貨櫃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上開置放農具等物之貨櫃屋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移置他處,裡面放置之五只陶罐悉數摔破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證人謝國球、謝鶯鶯指證之情節相符,被移動現場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誤,並經測量位置屬實,有堪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可憑,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證人彭信鎮雖於原審證稱並未移動貨櫃云云,但該證人證述之結果,自己恐受刑事訴追之虞,自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
而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非可輕易移動,若非以挖土機之重機具,實無法加以移動。
且該貨櫃屋確遭移動,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照片在卷可憑。
證人彭信鎮係受僱於被告整地,若非經被告之指示,豈敢任意移動他人之物,甚證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貨櫃屋內置有易碎物品,若遭強力移動,恐有自高處掉落破損之可能,為其所能預見,竟仍指示彭信鎮以挖土機加以強力移動,足見屋內東西縱有破損,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為不確定故意之犯行,難認與彭信鎮有犯意之聯絡,才成立共同正犯,應為間接正犯。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發生係在92年3月18日下午13時許,原判決認定係在92年3月28日,即與卷證不符,且認與彭信鎮成立共同正犯,均有可議。
且該貨櫃屋據告訴人稱從外面無法看到裡面置放何物,但該屋係供放置農具、農藥器皿之用,為一般人所能知之。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為直接故意,但於理由則說明為間接故意,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有犯罪前科 (不構成累犯)因土地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動用機具,致損害他人之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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