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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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