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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因工作始吸毒,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64巷13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街20之1號3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保護管束原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報結;
而甲○○上開九十二年一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速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罪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現在監執行中)。
詎甲○○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原誤載同日六、七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之一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帶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八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尿,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及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保護管束原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報結;
而甲○○上開九十二年一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速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罪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係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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