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58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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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被告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懷疑二人感情破裂係有他人介入,乃於95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3樓之任職公司向乙○○質問,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和,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臉擦傷1×0.3公分、左下眼皮皮下瘀腫2×1公分、上唇內側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本件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彭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伊被告訴人甲○○打,伊沒有出手打甲○○,二人一起到派出所的時候,甲○○並沒有受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5年7月26日17時許至板橋市○○路41號3樓我女友乙○○的公司欲找周春美問與我女友乙○○為何關係?因周春美時常至我與我女友乙○○同居住處居住,並與乙○○共睡一房,致使我起居作息不便,我之前曾告知我女友乙○○,房內仍有其他房間可供周春美休息,為何仍要與乙○○同睡一房,基於這理由,我質疑我女友與周春美之關係,故至我女友公司欲找周春美詢問清楚,因周春美亦在此公司上班,我一進入乙○○之公司內,一見到周春美便詢問她現與我女友為何關係?乙○○一見到此景即將我推入她辦公室,乙○○即出拳毆打我上嘴唇,致使我上嘴唇破皮流血紅腫」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0777號偵查卷第6、7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問:95年7月26日下午5點有無跟乙○○打架?)我沒有打她,那天有見面也有衝突,那天我有去公司因為我也在那家公司上班,我要質問乙○○跟別人之關係,她不給我問,就把我拖到辦公室要把我關在裡面,我要拉開乙○○,之後她就動手打我嘴唇以致流血,我拉她時應該有讓她前胸有一點擦傷,除此之外我沒有打,只有拉她」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惟據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乙○○似僅毆打其嘴唇致其流血,何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受有左臉擦傷及左下眼皮皮下瘀腫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乙○○所為,即有可疑。

(二)又證人彭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問:95年7月26日有無看到甲○○到辦公室跟乙○○發生衝突?)我忘記確實時間,不過有一天甲○○到辦公室罵人,因為客人很多,乙○○將甲○○拖到辦公室透過辦公室玻璃我看到甲○○用手捶打乙○○,乙○○就把門打開跑到電梯門口,甲○○跑出來又抓住乙○○,甲○○又打乙○○,我那時有捉住甲○○的手,乙○○就下樓跑掉」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7月26日是否有去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3樓?)這是我的公司」、「(檢察官問:乙○○與你的關係?)同公司合夥人」、「(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甲○○?)認識」、「(檢察官問:是否常看到甲○○?)在公司有看過。

他有加入公司,我們是賣床的直銷公司,他偶爾會帶人來公司」、「(檢察官問:95年7月26日甲○○是否有到過公司?)日期我不清楚, 但是就是發生糾紛的那一天」、「(檢察官問:當天情形為何?)我是在辦公室裡有聽到甲○○在罵三字經,後來我出去看到乙○○有跟他說不要在這裡吵,他們二人就進乙○○的辦公室,門關起來,我透過玻璃窗,我有看到甲○○在打乙○○,乙○○在雙手抱著頭,甲○○是從她的頭部、肩部胡亂揮打,我有上前去敲門,他們打開門後,我有叫乙○○先走,到了電梯間,甲○○也跟著走出去,後來我又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就走出去看,又看到甲○○在毆打乙○○,我就過去抓著甲○○的手,要他不要打女人,乙○○就趁此機會,從樓梯間跑掉」、「(檢察官問:他們二人在爭吵及毆打過程有無看到乙○○在還手?)我有看到乙○○雙手抱著頭,沒有看到她出手打人」等語(參見原審第55頁至56頁);

及證人周春美亦於偵查結證述「(問:95年7月26日有無看到甲○○到辦公室跟乙○○發生衝突?)有,因為甲○○喝酒醉罵我,乙○○就把甲○○推到辦公室,我在辦公室門口看到,看到甲○○把乙○○壓在下面打,之後我就被拉走了,後面情形我都不知道」、「(問:彭正義有無看到在辦公室的情形?)他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的情形,他先將我拉開,再進去拉開他們」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5頁)。

依證人彭正義、周春美上開所證,渠等均未見被告乙○○有出手毆打甲○○之行為,反係被告乙○○遭告訴人甲○○毆打,且審酌證人彭正義與告訴人甲○○、被告乙○○間互無怨隙,應無設詞偏坦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堪認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毆打甲○○乙節,應屬可採。

再參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有傳真「我也忍你很多了,你不滿足我也無可耐荷,你等死吧」、「我把事情報告董事長,誰都別想生存」、「你留給我的東西不給我,以後我也不會給你有路走」等字句恐嚇被告乙○○(詳同上偵卷第20頁),顯見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心有怨恨,其指述恐有誇大欲陷被告乙○○入罪之嫌,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之片面單一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甲○○,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被告乙○○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乙○○應有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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