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易,259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9、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一弄十五號六樓甲○○住處,以木棍破壞該處大門鐵門之鐵條後,將手伸入打開門鎖方式進入上開處所,竊取甲○○所有之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二支、金鎖片二面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甲○○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鐵製筆筒內採獲丙○○遺留之指紋二枚,經鑑驗比對確認丙○○之身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丙○○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意圖行竊,隨身攜帶棉質手套一付、鑿子、小型噴槍、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四支、鏡子一面等物,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八七弄九號、十一號公寓之共用樓梯進入後,前往頂樓平台,再從頂樓平台(上址九號、十一號、十三號頂樓平台相連)縫隙往下方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八七弄十三號六樓乙○○住處之後陽台跳去,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於尚未及著手行竊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為前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惟辯稱:我至甲○○之住處只有竊取四、五千元,並沒有拿金鎖片、勞力士錶、行動電話等物云云。

然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屋內存放之現金及所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是證人甲○○對於自己遭竊之財物應無指陳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四五五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破壞上址鐵門,以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門扇」。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同時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因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侵入住宅行竊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於夜間時侵入上址,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亦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是公訴人贅引前開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思悔悟,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另並自頂樓平台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對被害人之居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復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且因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適用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

至扣案之棉質手套一付、鑿子、小型噴槍、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二支、扳手四支、鏡子一面,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載稱「...個人對於自己屋內存放之現金及所放置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等情,係以擬制推定之詞作為論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均未逾六月,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被害人甲○○在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二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猶請求諭知易科罰金,顯有誤會,其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