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6,上更(一),401,200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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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81 年7月間任職臺灣銀行(業於92年7月1日改制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該行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

乙○○為「紅寶石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之負責人;

張建文則為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業務上登記不實罪,業經本院審判刑確定)。

乙○○與甲○○係為舊識,甲○○並自78年下半年後,即開始為被告乙○○管理財物。

因乙○○之財務狀況,自81年間起即逐漸惡化, 2人為順利向甲○○所任職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借款2,000萬元使用。

乙○○先於81年7月15日暨同年12月17日,取得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3之5地號、133之10地號、405之1地號、405之5地號、405之6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開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持分2分之1座落於彰化市○○段592、592之1 地號兩筆作為擔保,並以「紅寶石公司」為借款人,向甲○○所任職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借款。

因甲○○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告知乙○○,應由乙○○自行委託業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上開系爭土地,其必可順利進行放款程序。

乙○○旋依甲○○之指示,向「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所派之估價師張建文佯稱其所欲委託鑑定之五筆系爭土地僅係為表彰其財力,供市場價值參考,而非向銀行借款之用,張建文聽聞其言後,雖明知其所受託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未達乙○○所述之要求,其係有鑑價業務身分之人,仍與乙○○、甲○○無業務身份之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對於市價合計僅值約900 萬元上下之系爭5 筆土地,由張建文於81年12月23日,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土地鑑定報告上書立(一)土地坐落:本案土地坐落於北埔鄉東北側,西側臨接台三線省道,至竹東公車總站約 2.5公里... 由於台三線道路已闢建完成,縮短本地區與竹東的距離,對本案地區具有正面的效果,未來台三線全線拓寬完畢,可加速北埔鄉的整體發展,人口的移入將更為迅速。

(二)交通情況:本案臨接24米台三線省道;

就本案土地價值推定,以臨接道路寬度24米,臨接尺度深度76114 米,而以該筆土地每坪單價為20,000元,總值為19,311,800元 (高出市價約1,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報告交付乙○○轉交甲○○,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借款申請。

而甲○○則利用其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土地勘價初審業務之便,明知審核放款抵押品,應依台灣銀行總行所函示之各項標準程序為審核,反逕分別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八折即每坪16000元」,及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 3至4 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同意貸與二千萬元,而核撥入「紅寶石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公信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81年7月間任職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副課長,負責該行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

被告乙○○坦承為紅寶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估價師即共同被告張建文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土地鑑價報告上書立(一)土地坐落:本案土地坐落於北埔鄉東北側,西側臨接台三線省道,至竹東公車總站約2.5公里... 由於台三線道路已闢建完成,縮短本地區與竹東的距離,對本案地區具有正面的效果,未來台三線全線拓寬完畢,可加速北埔鄉的整體發展,人口的移入將更為迅速。

(二)交通情況:本案臨接24米台三線省道;

就本案土地價值推定,以臨接道路寬度24米,臨接尺度深度76114米,而以該筆土地每坪單價為20000元,總值為00 000000元等事項, 並將上開報告交付乙○○轉交甲○○,以「紅寶石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提出借款申請,而甲○○則其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擔任土地勘價初審業務時,分別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所提出之土地鑑價報告上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簽註意見欄內記載「 上列時價擬依鑑價公司計算每坪20000元之八折即每坪16000元」, 及於借款人「紅寶石公司」之參採專門鑑價機關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批載「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三至四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本行擬予採信」等語, 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同意貸與2二千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辯稱: 地主帶伊去看土地時指那裡,與鑑定報告所載土地相同,伊不是專業,他們是專業,所以伊沒有懷疑,不是其等貸款可以指定鑑定公司的。

伊於審核系爭土地貸款之初,經查詢附近價格均在每坪3至4萬之間與該鑑價公司之勘估價相當,故在鑑估不動產報告審查表之審查意見處為此批載,主觀上並無故意違法高估土地價值云云;

被告乙○○辯稱:鑑定公司是甲○○提供的,伊就送給鑑定公司鑑定,伊無與甲○○謀議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獲取不法利益,而故意違法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洪祖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於原審94年7月2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審判長)問:根據卷內資料,這五筆土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33之5地號、133之10地號、405之1地號、405之5地號、405之6 地號等筆土地)後來是過戶給被告乙○○,為何你會將這五筆土地過戶給他?(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代書幫我過戶給乙○○的。

(審判長)問:代書為何將土地幫你過戶給乙○○?(證人)答:代書陳威任跟我說因為我向乙○○買了南京東路的房子(即門牌台北市○○○路○ 段60號10樓),但我還沒有付款,所以為擔保乙○○的債權,所以要將這5 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契約書、印鑑、戶籍謄本交給代書保管當作擔保。」

「是要當作擔保,等房屋貸款出來後,如果我沒有付款,就要將這5 筆土地過戶給乙○○。」

「(審判長)問:以土地當作擔保這件事情是你跟乙○○自己講好,還是陳威任在你們之間傳話?(證人)答:我們三人都在場」;

「(審判長)問:你拿土地當作擔保時,這5 筆土地之價值多少你知道嗎?(證人)答:3、4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5至17頁)。

嗣於原審同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陳威任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5 筆土地過戶給乙○○;

其曾跟陳威任講過系爭五筆土地 (持分2分之1)作價3、4 百萬;

買南京東路的房子時,曾在家中與乙○○有面對面接觸過;

其僅是要提供土地作擔保而已,並不是真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49、50、51、54頁)。

復參諸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伊在81年4 月28日,因陳威任之介紹,將位於南京東路之房子賣與洪祖祺;

嗣於81年7 月15日,洪祖祺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6、83頁)。

被告甲○○亦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前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土地是乙○○出售南京東路之房子與原來地主談好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背面)。

再細繹卷附被告乙○○所出示之承諾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立承諾書人洪祖祺情願將本人座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麻布樹排小段405之1、405之5、405之6、133之10、133之5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大約九百多坪(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以現有向蔡萬賜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今自即日起無條件將產權有關證件,先行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集資塗銷原借款無誤。

二、至於該地建廟一案,應聽候宇宙王(玉皇大帝)指示辦理,本人絕無異議,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

立承諾書人:洪祖祺。

見證人一:陳威任。

見證人二、丙○○。」

等詞(見偵查卷二第69頁;

原審審理卷三第2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至72,原審審理卷一第95至124 頁)。

益徵本件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係證人洪祖祺提供做為其購買乙○○位於南京東路房屋之擔保,且證人洪祖祺已明確告知被告乙○○,上開土地之價值僅值3、4百萬 (洪祖祺賣持分2分之1予被告乙○○,故應指持分2 分之1值3、4百萬元),故以被告嗣因洪祖祺未付購買房屋款項,陳威任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足證被告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前,對於向案外人洪祖祺購得系爭土地一半是以約400 萬元價格所購入,如參酌系爭5筆土地於89年拍賣時的鑑定總價為0000000元(見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167號第111到116頁),且共同被告張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81年時土地之價額有下跌之情形(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50 頁),故綜合所見,全部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總價額於當時市價約值9百萬元上下一節,應甚清楚。

(二)被告甲○○確有參與集資塗銷蔡萬賜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資金部分是我牽的線;

有關這筆土地原有之抵押部分,最後是由我們多人集資付掉的」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10 頁、原審審理卷三第61頁)。

而證人洪祖祺於原審亦稱,其有將上開土地抵押借錢,該金額非其所清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14、57頁)。

再觀諸前揭洪祖祺所出具之承諾書,載明「以現有向蔡萬賜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今自即日起無條件將產權有關證件,先行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集資塗銷原借款無誤」;

復參諸乙○○、丙○○、甲○○、歐美鐶、黃永傑、陳威任、陳銘村、歐劉梅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其上記載「各人集資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整,並於81.12.15前交齊,合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正,合購前陳威任介紹已過戶乙○○名下之新竹縣北埔麻布樹排段405之1、405之5、405之6、133 之5、133之10號等五筆土地持份貳分之壹,約玖佰伍拾坪地,為共同地主」(見偵查卷二第71、72頁);

及乙○○、丙○○、甲○○、歐美鐶、陳威任、歐劉梅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其上略載「㈢新竹北埔土地 (北埔鄉○○○段麻布樹排小段 405之1、405之5、405之6、133之5、13 3之10號五筆土地共一九三二坪)為感謝甲○○先生全力促成及鑑定集資才有今日勞苦功高」等詞(見偵查卷二第317頁背面);

暨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致被告乙○○之信函,書寫「…北埔的土地當初雖然認知錯誤,但正確的地點您知曉否?它是個寶地,其地理景觀奇佳,難道您捨得放棄?」等詞(見偵查卷二第94頁)。

又證人丙○○於原審中均明確證述,當時伊與乙○○、甲○○、陳威任及甲○○之岳母等六人投資要買北埔那塊地,約定各出資三十七萬元;

錢都交給甲○○,由甲○○及陳威任處理等語(原審審理卷四第27頁)。

顯見甲○○確係以買賣土地之名義參與集資,並將所募得之資金用以塗銷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其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經過,全力促成且全程參與,是應知悉上開土地之價值。

復衡諸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乙○○帶其去看之那塊地,係三千元一坪(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19 頁),益徵被告甲○○確知系爭土地價值僅約900萬元上下。

(三)又被告甲○○在七十八年下半年後,即開始為被告乙○○管理財物,此觀諸被告甲○○於91年11月1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甚明,其並於偵查中陳稱,因乙○○說其係御財官,須幫乙○○管理財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4頁、卷一210頁背面),復於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陳述,並有被告甲○○所提之民間借款明細表影本、乙○○核對帳冊結果表影本、試算表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第39至42頁),且被告乙○○亦自承,被告甲○○有為其記載流水帳,並曾加以查核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34至198頁; 原審審理卷二第163至170頁、216至227頁),是被告甲○○確係為被告乙○○管理財物,且其與乙○○兩人均知悉,被告乙○○於81年間起,財力逐漸困窘,並對外借款,此有前揭民間借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可證。

且從被告甲○○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核撥二千萬借款至紅寶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即陸續將該二千萬元或以轉入帳號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清償證人歐世傳、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張超、游淑媛等人之借款;

或自上開帳戶取款108萬1千8百38元,開立支票號碼為FF0000000、 受款人為甲○○之台灣銀行支票1張, 再轉入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或自上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乙○○帳。

迨83年1月間因已屆借款到期日,被告甲○○與乙○○已無力清償借款,被告甲○○乃利用其知悉「借新還舊」之銀行慣例, 再以同一條件持同一擔保品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續1年期借款2千萬元 ,此亦經證人歐世傳、歐劉梅、林漢文、張培業、張超、游淑媛等人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52至62頁),並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取款及存入憑條(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3頁)、 支票號碼為FF0000000支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81頁)、臺灣銀行82年1月12日放款借據(借據號數2597、2598)及83年1月14日放款借據( 借據號數3131)(見偵查卷一第30至38頁)等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甲○○與乙○○卻有向銀行貸款高額金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性。

(四)被告甲○○於81年7 月間任職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兼營業課長,負責核、放款之勘估、初審業務,此有證人吳尊明、蔡炳東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1、44頁)。

被告甲○○因熟知銀行放款核貸等流程,乃告知乙○○,應由乙○○自行委託,經台灣銀行核定之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上開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7頁),並經被告張建文於偵、審中明確陳稱,本案確係由乙○○委託鑑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8頁、原審審理卷三第92頁)。

又被告張建文迭於偵審中稱,係由乙○○開車載其至現場(觀諸偵查卷一第91至92頁照片,應係坐落位置為緊臨省道台三線他人所有之土地,而非本案系爭土地確實所在地,詳如後述)鑑價,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而被告甲○○亦否認有指定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云云,然被告張建文在原審94 年9月6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為本件鑑定時,是否有到現地勘估?(證人)答:有,是地主帶我過去的。

... (審判長)問:你能確定在鑑定本案五筆土地時,乙○○有陪同你到現場指界?(證人)答:確定。」



嗣於94年11月10日於原審復稱:「(審判長)問:乙○○說他從來沒有跟你到過現場鑑價過,你有何意見時?(證人)答:我在調查局有看過照片,有拍到一部車,那部車好像是富豪的車,我自己開的是嘉年華的車,所以應該是地主帶我過去看的。

... (審判長)問:當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你如何知道照片中那台富豪的轎車是乙○○的車?(證人)答:因為照片是附在我的報告書上,我們拍的時候,車子有停在那邊,所以我認為應該就是地主帶我們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95、97、207、211頁);

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曾坐過被告乙○○之富豪車(見偵查卷一第210 頁),況被告乙○○亦自認,前開張建文所拍攝之照片中之富豪轎車與其所有之銀色富豪車之車型相同(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6頁);

復將上述張建文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一第91頁照片二),與被告乙○○所提之勘查土地照片對照比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4頁),可知二幀照片中之富豪轎車應係同一輛。

綜上,被告乙○○確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本案系爭土地,且係由被告乙○○開其銀色富豪車,載該公司估價師張建文至現場鑑價。

又張建文於桃園縣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鑑價時,乙○○曾向其表示,申請該土地鑑價報告書純粹係作為資產證明用,而非用於銀行設定抵押證明,故要其評估地價時儘量提高單價,希望其能配合辦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8頁),嗣被告張建文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鑑定報告書上書立「該筆土地每坪單價為二萬元,總值為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有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4頁)。

益徵被告乙○○與甲○○,為因應乙○○財務日漸窘困之情狀,基於順利向臺灣銀行桃園銀行貸得2千萬元使用,2人明知系爭5 筆土地總價值約900 萬元上下,推由乙○○要求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估價師張建文,儘量高估該土地價格方式填載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鑑定報告書內,並將鑑定報告書再交由甲○○持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

足生損害於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正確性之信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順利貸得2千萬元,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土地鑑定師張建文將不實土地價格載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由被告提出向銀行使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第一不動產鑑定公司的信譽,渠等均犯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所辯未提高土地價格以貸款云云,及共同被告張建文於本院前審亦辯稱: 係在被誤導鑑定之土地緊臨台三線之情況下,而鑑估出該土地每坪有2萬元之價值,並非故意提高鑑定價格云云。

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甲○○、乙○○持不實之土地鑑定報告書向被告甲○○所任職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抵押貸款,有無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按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167號強制執行中送請鑑價,鑑定價格為: 土地195地號價格348萬9,521元,土地64地號價格為105萬994元,土地65地號價格為145萬5,303元,土地194地號價格為267萬3,877元,土地193地號價格為82萬1,651元,合計約949萬元(上開5 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改編地號),此有該院90年5月7日新院錦執莊字第616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乙○○等人於81年間以375萬元向案外人洪祖祺購得系爭5筆土地持分2分之1價格大致吻合。

而被告乙○○另提供抵押貸款彰化市○○段592地號、同段592-1地號等二筆土地,於81年12月23日鑑價結果總價2,945萬7,300元,如扣除兩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款750 萬元,約值2200萬元,此有當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臺灣銀行檔案內可查,該7筆土地依當時市價約值3100 萬元,如以一般銀行貸款額度以擔保物價值6成或7成計算,約可貸得2,000 萬元,故被告等所提供之土地價值尚足以擔保貸款2,000 萬元,應無出入,故被告等雖為便利貸款,而提高不實之土地鑑定報告書,但對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擔保值,並無不足之情,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情。

雖七筆抵押擔保土地事後拍定價格為約1,750 萬元,尚不足清償本件所核貸之2,000 萬元,但無絕對明顯之差距。

因時間不同,土地價格時有變動,不能以銀行事後求償不足結果,遽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有背信犯行存在。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訂: 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依第2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等之新法。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情形,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雖非從事鑑價事務之人,與有鑑價身份之張建文共犯,仍應以正犯論,則乙○○甲○○與張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2分之1。

末查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日修正,其第1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當時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准予易知易科罰金。

至其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乙○○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

惟查: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經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條、第8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條部分,與本案有其相關外,其餘部分, 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已於94年1月7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所任職臺灣銀行,業於92年7月1日改制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即無公務員之身分至明,則被告甲○○、乙○○自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認,紅寶石公司曾在83年1月間續辦理2,000萬元的貸款,其中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的簽名蓋章,並非伊本人所簽蓋,被告2 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被告等並無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復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予處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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